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5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51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7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3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3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3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3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3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3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3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3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3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3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4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4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4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4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44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請求給予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已逾150萬元小額訴訟之規定,另伊已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祐宸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徐語姍附表:
編號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450號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08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451號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882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729號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聲再字第550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730號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聲再字第551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731號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72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732號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73號7110年度聲再字第733號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聲再字第584號8110年度聲再字第734號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聲再字第585號9110年度聲再字第735號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86號10110年度聲再字第736號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87號11110年度聲再字第737號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救字第815號12110年度聲再字第738號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救字第816號13110年度聲再字第739號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救字第1055號14110年度聲再字第740號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救字第1056號15110年度聲再字第741號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救字第858號16110年度聲再字第742號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救字第859號17110年度聲再字第743號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救字第963號18110年度聲再字第744號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救字第964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