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 楊嘉慶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司家調字第123號卷第9頁、110年度婚字第4號卷第45至5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0年7月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但尚未辦理依親居留相關手續,嗣後原告因案入監服刑,被告知悉後即與原告斷絕聯繫,兩造迄今長達18年未聯繫,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09年度司家
調字第123號卷第9頁),並有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婚字第4號卷第45至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申請在臺居留資料及入出國紀錄,查知無被告以原告為依親對象申請入境之相關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司家調字第123號卷第51頁),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110年度婚字第4號卷第15至38頁),可知兩造婚後,原告確有入出監情事,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兩造婚後並未共同生活,且迄今已十餘年未聯繫,被告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欲,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顯然難期修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尹遜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