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57號
原   告 蘇 美娟
被   告  黃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兩造原為訴外人 蔡頂山 經營「山記魚仔店」之同事,被告於
民國107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原告在收大桌的錢時,…有好幾次我都有看到他講一講
,右手突然放在口袋裡,動作很快,但我沒有明確的證據,
所以想叫老闆注意他一下,這樣的行為真的很不好…美娟這
重作我觀察好幾次了,但是只有大桌的才會,希望老闆明察
秋毫等語」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蔡頂山,蔡頂山又將
系爭訊息轉發至群組,致原告名譽及人格權受損,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15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係因看到原告在收大桌的錢時,右手突然放在口袋裡,
動作很快,而將系爭訊息傳送給老闆蔡頂山,被告僅係提醒
蔡頂山注意而已,並未傳送給其他人,亦未說原告偷錢,且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就本件妨害名
譽案件,業已為不起訴處分。另原告雖有至元品心理諮商所
諮商,無法證明什麼云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曾傳送系爭訊息予蔡頂山,蔡頂山再轉送「擔屎團」
群組讓其他人得知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訊息附
卷可參(調解卷第13頁),堪信為真。被告固以前詞抗辯,
惟查:
⑴系爭訊息內固未明確指陳原告有偷錢,但從其描述原告之動
作觀之,實暗指原告偷錢,此舉亦讓蔡頂山開始懷疑原告是
否有偷錢,而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無訛。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
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
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
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
受有貶損。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
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僅將系爭訊息傳送予蔡頂山知悉,而
不符合刑法上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
並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調解卷第43
、44頁)。然原告之名譽遭受貶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之行為自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是
被告抗辯,尚無所憑。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蔡頂山,致使原告名譽受損等情,已
如前述,且原告因此事至元品心理諮商所諮商,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乙情,亦有該所108年8月12日元品字第10808002
號函附之諮商摘要書1份附卷可參,堪信屬實。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07年度所得為2,000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高職肄業,107年度無所得,名下有1筆與他人公
同共有之土地,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調解卷第29頁)、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之行為造成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
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屬無據,尚難
准許。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
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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