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告 蔡錫鏗
蔡○○王○○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蔡○○、王○○」並未載明2人完整姓名,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05年2月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