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任
陳李雪卿輔佐人陳以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禹任、陳李雪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均即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66號被告陳禹任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李雪卿
女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往正信路方向行駛,行經豐稔街10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行人陳李雪卿在豐稔街108號前,欲穿越馬路至對面,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貿然在距行人穿越道約66.6公尺處穿越道路,致陳禹任所騎乘機車撞及陳李雪卿,陳禹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牙齒多顆斷裂(右上第一門牙、左上第一及第二門牙斷裂)、上唇及下唇挫傷及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陳李雪卿則受有急性肺炎、背挫傷合併第6、7、9胸椎壓迫性骨折、雙側下肢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禹任、陳李雪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兼告訴人陳禹任警詢、偵訊之陳述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兼告訴人陳李雪卿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陳李雪卿辯稱:當時我在我家樓下,我要回家,我走到巷子口,我看左右兩邊都沒車,我就走到對面,對面有一家開冷氣的電器行,我走到他發財車的旁邊,順著發財車走,走到發財車尾巴,就不知道被什麼東西迎面撞上,我接著就跌倒不省人事等語。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件、照片16張上開犯罪事實。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陳李雪卿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夜間下雨撐傘穿越車道,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陳禹任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穿越車道,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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