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隋德志 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隋德志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61,433元,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每月8,000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為136,776元(每月5,699元),因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因不能清償債務而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曾於民國101年2月間,與當時最大金融機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自101年3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為12%,每月以10,266元還款。惟聲請人於111年5月10日毀諾等情,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而毀諾,參以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查,聲請人以:雖曾與銀行協商債務,但因配偶近年健康惡化,雙眼幾乎失明,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每週3次至榮民總醫院洗腎,經鑑定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於110年2月裝設心臟支架,尚欠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100,036元,聲請人需為配偶準備三餐,且需不定時回家照料,只能利用空檔開計程車,每月收入僅8,000元等情,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催繳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衡之聲請人所述情形,其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收入,尚須負擔生活必要支出,較之前開前置協商結果每月需清償10,266元,則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負擔履行前置協商條件等情,應屬可信。綜上,堪認聲請人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先予敘明。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年份為98年之汽車1輛,110年度有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合計53,081元。
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調查時陳稱其職業為駕駛營業小客車,每月收入約8,000元。配偶身體狀況不佳等情(司消債調字卷第65頁)。嗣聲請人代理人向本院陳報以:
聲請人於111年9月間腦血管破裂,經手術後,左半邊癱瘓等情,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則聲請人衡情應無法再駕駛營業小客車賺取收入。依聲請人陳報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帳戶自109年3月起,幾乎每月都有15,000元至17,000元不等之存款入帳情形。聲請人代理人稱:據聲請人之配偶表示是向親友借錢等語(111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第2頁)。聲請人代理人 嗣陳 報以:聲請人與配偶與銀行協商,每月需還款,在約定還款日前會將配偶殘障補助與跑計程車之收入或向親友借錢,湊齊1萬6千餘元供銀行扣款(本院卷第17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7,076元認定之(計算是:14,230元×1.2=17,076元)。則以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無法工作,且需籌措每月必要開支,實難認有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據債權人陳報情形,總額約39萬餘元。綜核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狀況,並衡之上揭債權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