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彥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彥旭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物歸原主、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號被告沈彥旭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基隆○○○○○○○○)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基隆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彥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6日10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基隆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USB充電豆腐頭、三合一快速充電線各1個(總計價值約新臺幣398元,下稱本案失竊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陳恪彥 見狀當場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彥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恪彥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案失竊物照片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就本案失竊物,業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陳恪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周欣蓓檢察官周靖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