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秀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秀梅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111年6月9日確定。復於緩刑前即110年4月7日至110年4月15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11年11月2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丁秀梅之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故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又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判決,係於111年11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聲請日為112年2月21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1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可按,故本件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於110年4月6日與13日犯加重詐欺罪共2罪(下稱
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另有緩刑負擔),於111年6月9日確定,緩刑期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另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4月7日至15日,因犯加重詐欺罪共8罪(下稱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28號、第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共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6月,共8罪)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惟查,觀諸卷附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可知,受刑人係於110年
4月上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德文 」、「張會計」、「張先生」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受「張先生」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前案與後案犯罪實行之時間即提款時間(110年4月6日與13日、110年4月7日至15日)且有重疊,亦即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僅因被害人不同、偵辦進度有異,而經檢察官分別起訴,並經先後判刑確定。則受刑人於為後案犯行時,顯無法預知其於同一期間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將分為前案與後案分別進行偵查、審判,亦無法預見其所犯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更不可能得知其所為後案犯行對將來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可能產生影響,自難憑此遽認受刑人於為前案犯行後,有再展現其主觀惡性,使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㈣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前
案係於111年4月29日宣判,受刑人所犯後案則分別於110年8月31日、111年2月17日、111年3月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前案之承審法官於111年4月29日為判決時,即已得自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中知悉受刑人另有加重詐欺案件另經起訴繫屬他法院中,換言之,前案之承審法官於斟酌對於受刑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否給予緩刑時,即已將受刑人後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一併納入審酌,而仍願給予緩刑,顯有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且前案宣告緩刑之原因及基礎,並不因後案之判決確定而有所差異,自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遽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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