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上訴人 陳長榮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林佳瑩 律師上訴人 張銘祥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被上訴人 新祥 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銘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均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系爭火災發生,上訴人張銘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暨其與所經營之公司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漫謂其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又關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於原審提出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及張銘祥已具狀陳述不可採之意見(見原審更字卷一四九頁以下、一八七頁以下),該書狀並均由陳長榮收受,自難謂原審未將該鑑定報告供兩造辯論,亦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另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此與陳長榮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租賃契約,就因租約涉訟所生之訴訟費用約定由何人負擔無涉。末查原審命被上訴人賠償陳長榮支出之律師費用,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張銘祥上訴理由就該部分併為指摘,本院自無庸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麗女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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