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家榮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家榮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凌晨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自新竹縣○○鎮○○里○○路○○○號路邊住宅附設車庫內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先進入文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再向左迴轉至文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原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尤以汽車迴車前,更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路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行進中之車輛並禮讓優先通行,而貿然逕自駛入文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適有 林玉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華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來,突見上開自小客貨兩用車自右側路邊橫向駛入,因剎避不及,所騎乘重型機車直接撞擊張家榮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貨兩用車左側前、後車門間處(俗稱B柱),林玉強乃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髕骨骨折、疑左眼球受損及顏面(臉部)撕裂傷(併傷及眼瞼)等傷害。張家榮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報警通知救護車將林玉強送醫救治,並在場等候,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玉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頁、第70至7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家榮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玉強受傷之事實,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玉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4頁)。又告訴人林玉強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髕骨骨折、疑左眼球受損及顏面(臉部)撕裂傷(併傷及眼瞼)等傷害,亦有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天成醫院101年10月9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及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乙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頁、第24至26頁、第60頁)。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雖為陰天,然夜間有照明,且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自明,其駕車自新竹縣○○鎮○○里○○路○○○號路邊住宅附設車庫內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先進入文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再向左迴轉至文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乃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行進中之車輛並禮讓優先通行,而貿然逕自駛入文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適有告訴人林玉強騎乘重型機車沿文華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來,因剎避不及,所騎乘重型機車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貨兩用車,肇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行車起駛、迴車前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又本件經偵查中先後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均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貨兩用車,由路邊起步駛入車道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24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乙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及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乙份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6至40頁、54至5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林玉強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告訴人林玉強雖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均認其駕車行經劃有「慢」字標線路段,未減速慢行,容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報警通知救護車將告訴人林玉強送醫救治,並在場等候,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自小客貨兩用車駕駛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6頁),核與承辦員警 申嘉文 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㉟欄位明確填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另有被告於案發後所親自簽收由承辦員警 杜輝明 所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是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量處被告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依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車禍時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車主為泳泰行,登記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被告係業務上開車肇事;再者,告訴人從車禍迄今仍須再次開刀,走路一跛一跛,右臉頰因撕裂傷導致右臉視力模糊,謀生已造成困難,本件車禍責任歸屬為被告,但被告態度強硬傲慢、規避民刑事責任,實讓人無法忍受等語。然而:⑴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意旨)。告訴人認被告張家榮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從事業務之人,乃以肇事車輛車籍資料為據,惟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均未見敘明被告從事何種業務,而被告之職業為電子公司之工程師,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第7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6頁),尚難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貨兩用車與其從事電子公司工程師之業務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而可認屬附隨業務之範圍,則被告僅單純駕駛系爭自小客貨兩用車作為代步交通工具,究不得謂其駕車係屬業務或附隨業務,自難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⑵次按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最高為有期徒刑6月;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因一時不慎,駕駛自小客貨兩用車由路邊起步駛出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程度、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玉強所受傷害之情形,及告訴人林玉強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字標線路段,未減速慢行,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原審判決誤載為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就上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非過輕,尚無失當之處,上訴人空言爭執原審量刑失衡,執詞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且業依和解條件給付第一期應付款項,有本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乙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1至62頁、第82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3頁),是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毛松廷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