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複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被告富可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35,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1月5日起按月給付69,000元至醫療終止之日止(見調字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131元,及自99年1月1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20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3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第29
5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鋼骨安裝工作,雙方約定工資採按日計酬方式給付(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於97年1月24日依被告指示前往台南縣後壁鄉菁豐村進行鋼骨安裝工程時,因吊車起吊之工作梯自空中脫落,擊中正在貨櫃上工作之原告背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4、5腰椎間脫落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38,
631元(內含交通費6,120元)。又原告仍在持續治療中不能從事原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被告應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即每日2,300元,補償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月即97年2月起至99年1月20日止之工資補償金1,637,600元(即2,300×712=1,637,600)。詎被告自97年2月起至同年10月止,僅補償原告工資181,20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於扣除前開期間被告已補償之工資及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432,9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8,631元及自97年2月起至99年1月20日止之職業災害(下稱職災)工資補償金1,023,5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131元,及自99年1月1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20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
3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其執行職務行為無關,非屬職災範疇,縱認系爭傷害為職災,原告亦應舉證證明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屬必要。又原告原領工資數額應按其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等級,按每日薪津1,100元計算,逾上開數額者均屬工作獎金,而非工資。此外,原告所受傷害已經回復,非不能依被告指派從事其他內勤工作,經被告於98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原告於文到3日內與被告商議恢復上班事宜,詎未獲置理,原告復未依規定請假,被告業於98年1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開通知已於98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故被告自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即98年1月17日起,已不負職災工資補償金之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薪資係按日薪計酬。
㈡系爭事故係發生在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㈢被告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支付原告工資補償金181,200元。
㈣被告於98年1月9日以仁雄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
文到3日內向原告回覆上班日商議事宜,上開存證信函已於
98年1月10日送達被告。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㈡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均屬必需?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若干?㈢原告是否回復達可以工作之程度?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生效?㈣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若干?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應補償之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若干?㈤本件於扣除已給付工資補償金,及得抵充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請求若干醫療費及工資補償金?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⒈按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無明文規定,惟依勞基法第1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參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第5條第2款、第4款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係指勞工因就業場所、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足當之。
⒉經查:
⑴原告係於依被告指派,在鋼骨安裝作業進行中,遭掉落之工
作梯擊中,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員工丙○○證稱:伊與原告及吊車司機戊○○、同事 涂慶耀 於97年
1月24日一同前往後壁鄉進行吊移貨櫃之工作,原告負責吊貨櫃及現場指揮,伊與涂慶耀負責卸貨,伊因距離原告較遠,故未見聞原告遭工作梯擊傷之經過,伊看到原告時原告已趴倒在貨櫃上,待卸貨完畢後,伊趨前探視原告,當時伊看到原告腳部受傷,原告說他不能走路,大家就先將原告載往接骨師處診治後,再將原告載往診所打針,當日作業於安裝鋼骨時須使用工作梯,在鋼骨安裝完成後、吊貨櫃前,則須用吊車將貨櫃上之工作梯移開(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等語,及證人即吊車司機戊○○證稱: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負責操作吊車,原告則在車外指揮,其中一次因為吊料沒有綁好,所以物料傾斜,打到原告的腳,伊看到原告被撞後就整個人跪下(見本院卷第270頁)等語綦詳,足見原告於鋼骨安裝完成後,須先以吊車移除貨櫃上之工作梯,始能進行貨櫃吊卸作業,堪認吊除工作梯之作業係附隨於原告鋼骨安裝、貨櫃吊卸作業活動所衍生,而屬作業上之附隨行為。又原告於吊除工作梯之過程中,遭掉落之工作梯擊中後,即因無法行走而前往 莊幸 和外科診所就醫,經診斷其傷勢為左足踝扭傷及下背挫傷,有卷附 莊幸和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療紀錄為憑(見調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89頁),嗣原告於97年1月25日再因第4、5腰椎間滑脫症、右膝挫傷、左踝挫傷、下背痛等病症,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就診,再於97年2月16日因脊椎滑脫、腰痛、膝關節痛而前往二聖醫院就診,亦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二聖醫院98年7月10日醫管保字第980703號函附病歷及X光檢查報告、小港醫院病歷為憑(見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92至98頁、本院卷第111至130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生脊椎滑脫病症,且其發病位置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受下背挫傷、下背痛之傷勢位置相符,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顯有密切關聯,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傷害乃原告因作業活動所衍生之附隨行為所造成,係屬職業災害,應堪認定。至於證人丙○○、戊○○雖證稱原告於事發時僅腳部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70頁),惟證人前開證詞僅出於彼等之片面觀察,且與前揭病歷所載診察結果不符,自不能執此遽謂原告於事發當日未受有系爭傷害。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僅受有左足踝挫傷、右膝挫
傷之傷害,系爭傷害乃原告箇疾,且不能排除係因原告接受不當推拿治療,或於97年2月9日再遭交通事故肇致之可能云云。惟被告所辯與前揭病歷資料不符,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覆函亦指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可能和外力重物撞擊有關(見本院卷第207頁),本件復查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可採。至於小港醫院97年2月9日急診病歷「現在病史」欄雖記載「besufferedfromatraff
icaccidenton2/9」(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等語,惟原告亦否認之,小港醫院於98年6月30日則以高醫港秘字第0980000954號函覆本院,謂原告於97年2月9日因右踝挫傷前往該院急診時,乃主訴「被鐵梯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該院嗣於98年12月23日則以高醫港秘字第0980001791號函覆本院,改稱「病患主訴於97年2月9日當天有出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經核小港醫院就前揭病歷記載前後陳述已不一致,對照同日病歷「主訴」欄除記載病患稱右踝腫痛外,再無病患就病灶原因所為陳述之記載,及被告否認有何於97年2月9日就診時告知醫師因交通事故受傷(見本院卷291頁)等情以觀,究被告於97年2月9日是否係另遭遇交通事故致右踝受傷就診,已有可疑,自不能僅憑前開文義有疑之片斷紀錄,遽謂被告於97年2月9日曾因交通事故遭外力撞擊致傷。況上開病歷亦未記載原告有何因交通事故致生脊椎滑脫病症之情事,更無從執此遽謂系爭傷害與97年2月9日發生之交通事故有關,併此敘明。⒊綜上,系爭傷害乃原告於執行鋼骨安裝、貨櫃吊卸作業中之附隨作業時,遭掉落之工作梯擊中所致,係屬職業災害。
㈡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均屬必需?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規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若干?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1,935元(含部分負擔及自
費),有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二聖醫院病歷、宏安中醫診所病歷為憑(見調字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第17至30頁,本院卷第92至98頁、第100至106頁),應認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所謂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接受國術館推拿整復,支出費用23,8
50元部分(見調字卷第13頁),未據原告舉證有何接受推拿之必要,自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不得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往返住所與醫療院所間之交通費6,120元、診斷證明書費74
1元(即200+100+35+200+206=741)部分(見調字卷第9頁、第11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22頁),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尚與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所謂之醫療費用有別,亦不得准許。
㈢原告是否回復達可以工作之程度?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生效?⒈按勞基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雖未定義,惟參諸勞保條例第34
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如經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雇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必要之期間,得請求雇主給予公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又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亦即勞工因職災受傷,如仍有接受治療之必要,且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時,雇主即應依勞工之請求給予公傷病假,不得逕予終止契約。
⒉經查:
⑴原告原有工作內容為鋼骨安裝,其工作性質須搬運重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而原告就系爭傷害施行腰椎骨融合手術後,仍遺有背部酸痛之後遺症,無法搬重物,但可於手術1年後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醫98年10月6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356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又原告目前因系爭傷害致腰部疼痛、僵硬,軀幹活動角度為前屈15度、後屈0度、左側彎10度、右側彎10度、左旋轉10度、右旋轉10度,而有持續接受復健之必要,且仍在繼續復健治療中,目前尚無法工作等情,亦有98年11月16日、99年2月1日勞保傷病診斷書、98年11月16日、99年2月22日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復健治療卡為憑(見本院卷第230頁、第301頁、第231頁、第294頁、第248至265頁),故原告主張其仍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且治療尚未終止,目前仍無法搬運重物,不能從事原有工作等情,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屬可採。至於小港醫院98年6月30日高醫港秘字第0980000954號覆函謂「沒有造成骨折,約6週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等語,觀其函文前後文義,可知上情乃針對原告「右踝挫傷」之傷勢復原情況所為評估,自不能憑該函文意旨擴大解釋,謂原告下背挫傷之傷勢亦得於6週內恢復一般工作能力,附此敘明。
⑵又原告於醫療期間曾向被告請求給予公傷病假乙節,業據證
人即原告友人甲○○證稱:伊於98年1月7日左右曾開車搭載原告到公司,送請假條給老闆娘,伊看到原告假條上是寫請假3個月,但假單所載詳細日期伊已不記得了,伊有陪原告進公司將假單送給老闆娘(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第
274頁)等語,足見原告於98年1月13日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前,已向被告提出公傷病假之請求。被告固否認曾收受原告遞送之假單,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均仍在持續醫療中,且其復原情狀尚未達到能從事原負重工作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予原告公傷病假,被告於98年1月13日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通知,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果,兩造間仍有系爭勞動契約存在。
㈣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若干?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應補償之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若干?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
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已有明定。
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至於經常性之給與,則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領取之給付即屬之。
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按每日2,300元,依實際到工日數
計算應領報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第290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所領薪津因工作日數、承攬代工工期、工作性質、難易度、食宿費用多寡而有不同,其支領數額於逾勞保投保基本薪資33,300元部分,係屬獎金,而非經常性給付,原告原領工資應按日薪1,110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提出職災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為憑(見調字卷第5頁)。但查,被告自承原告所領薪資均按原告實際工作日數給付,且因原告非臨時工,故給予原告較高之日薪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所領薪津中,有 何恩惠 給予或非經常性給付(見本院卷第290頁),堪認原告所領薪津均屬原告勞務給付之對價。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按原領工資每日2,300元計算工資補償金,係屬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領工資應按勞投投保薪資等級每月33,300元計算,每月日薪為1,100元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且被告就勞保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情事,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益徵被告非依原告工資數額如實投保,自無從以勞保投保薪資認作原告所領工資,被告前開辯解係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月即97年2月起至99年1月20
日止,合計720日(即335+365+20=720),按原領工資得領取之補償金為1,656,000元(即2,300×720=1,656,000,原告主張自97年2月起至99年1月20日止之日數為712日,顯有誤算),自99年1月21日起至99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合計36日(11+25=36),得領取之工資補償金為82,800元(即2,300×36=82,800)。故原告自97年2月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領取之工資補償金為1,738,800元(1,656,000+82,800=1,738,800),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2月起至99年1月20日止之工資補償金1,637,600元及自99年1月21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之工資補償金82,800元,合計1,720,400元,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
㈤本件於扣除已給付工資補償金,及得抵充之勞保職災傷病給
付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請求若干醫療費及工資補償金?⒈按勞工因遭遇職災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4款規定補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自被告受領工資補償金181,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自勞保局領取勞保職災傷病給付374,070元(即315,795+34,965+23,310=374,070),有勞保局98年6月25日保給傷字第09810162850號函、98年12月3日保給核字第098021250413號函、99年1月11日保給核字第0980212817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280頁、第281頁),原告主張被告得抵充之勞保給付為432,900元(見本院卷第299頁),顯與前揭證據不符,亦有誤算,附此敘明。
⒉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31,
935元,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之工資補償金1,720,
400元,共計1,952,335元,於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資補償金181,200元,及前揭已支領之勞保傷病給付374,070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工資補償金共1,397,065元(即1,952,335-181,200-374,070=1,397,065)。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及工資補償金1,344,931元(即1,262,131+82,800=1,344,931),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4,931元,及其中1,262,131元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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