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由被告之胞弟 莊順發 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乃於民國94年初邀伊出資新台幣(以下同)1700萬元(下稱系爭項款),以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合夥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下稱該土地),再將該土地分割為19筆,由被告經營之聖貿建設公司於各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以合建分受方式出賣分受利益,彼此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伊乃依約於94年5月10日自伊帳戶匯系爭款項入被告帳戶內,用以購買該土地,而於95年5月3日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再於同年5月11日分割後,在其上興建房屋分別出售營利。
以該土地共515.76坪,每坪買受成本為12萬元,總成本為61,891,200元,故原告出資比例為36.4%;而於各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後,以每坪155,000元售出,每坪獲利為35,000元,總獲利為18,051,600元,以出資比例計算可分配獲利為6,570,782元(18,051,600×36.4%=6,570,782)。今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已因出售該土地由被告取得價款即完成目的事業時終止,被告即應返還伊出資額即系爭項款,以及給與伊應分得之利益,伊僅請求其中之400萬元,共計2100萬元;縱認兩造間無隱名合夥契約存在,惟被告受領伊所匯系爭項款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
709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規定,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同上計算之利息。又先後聲明,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胞弟莊順發為清償其妻 莊何美蘭 、子 莊勝雄莊勝源 等3人向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借貸之本金1700萬元及利息37,060元,遂向被告商議借款,伊乃於94年5月6日將款項匯入該3人分別於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其中莊何美蘭為5,612,208元(另有匯費70元)、莊勝雄為6,313,734元(另有匯費80元)及莊勝源為5,111,118元(另有匯費70元),合計17,037,280元借款予莊順發。後莊順發於先償還伊利息及匯費現金共37,280元,剩餘1700萬元借款部分,莊順發則委由與其有曖昧關係,經常代其調度財務之原告匯剩餘借款即系爭款項入伊帳戶,用以代還向伊之借款,並非隱名合夥契約之原告出資款,受領自亦有法律原因等語置辯。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5月10日自其帳戶內匯系爭款項1700萬元至被告
帳戶(雄調卷6頁匯款單);而被告之前於同年5月6日匯予其胞弟莊順發之妻莊何美蘭5,612,208元(另有匯費70元)、子莊勝雄6,313,734元(另有匯費80元)與莊勝源5,111,118元(另有匯費70元),合計17,037,280元(本卷68-7
0匯款單)。㈡被告於95年4月25日向前手 許石柱 購買該土地,並於95年5
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其名下(雄調卷25頁登記謄本、本卷18頁異動索引資料),再於同年月11日分割出同該土地地段之61-1至65-18號共19筆土地(雄調卷7頁及25頁登記謄本、本卷18頁異動索引資料),並於各筆分割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其「分割後地號」、「買受人」及「移轉登記日期」,均如附表所示(雄調卷7-29頁登記謄本、本卷17-62頁異動索引資料)。
四、本件爭執: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隱名合夥投資協議,故將爭款項匯予被告,今合夥目的事業已達,被告應返還投資之系爭款項及給付合夥利益,否則亦應返還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亦即原告所匯予被告之系爭款項,是否為被告名下該土地之投資款;㈡原告主張其應受利益分配400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受領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間有無隱名合夥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定有明文。且於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隱名合夥投資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所謂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有於94年5月10日匯系爭款項1700萬元予被告,為數不少,為保障其投資後權益不致受損,諸如投資利益分配成數為何、投資款返還條件等,攸關雙方權益至鉅,理應立據以明彼此權義關係,始符常情,然究係何因而匯款予被告,原告始終無任何與之相關書面文件或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早自94年5月10日即匯予被告系爭款項,而被告竟在1年後之95年4月25日始向前手買受該土地,原告亦未過問,迄至98年3月27日始委託發函要被告出面會算未果,乃於本件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本院自難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曾於86年12月3日(本卷182頁筆錄)匯款1500
萬元予與被告,作為在高雄縣鳳甲地區自辦土地重劃案中之合夥資金,因此在88年12月10日獲登記分配取得高雄縣鳳甲段35-1號土地,有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本卷187頁)為證,而當時兩造亦無書面文件之約,純係口頭約定,本件亦循前次口頭合意投資模式等情,據之認應足憑以推定本件原告匯予被告之系爭款項,亦確屬投資款無疑。被告雖不否認與其胞弟莊順發於該重劃會中均擔任監事,且有收受該款項及原告取得上揭土地之事實,但亦否認彼此間因此有投資合夥關係存在,則此主張是否真實,同理亦猶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查上揭土地是於88年10月12日因土地重劃原因登記為高雄縣所有,後於同年12月10日才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僅此事實,根本不足以證明原告匯予被告之該1500萬元,係作為重劃案中交予被告之投資款。且原告取得上揭土地,縱可證明兩造間當時有投資協議存在,但因兩次匯款期間相差6年之久(重劃案86年12月,本件94年5月),衡情何能因此推認本件即有隱名合夥之投資協議存在。故原告為證明此重劃案之取得土地,係與被告間有1500萬元合夥投資關係存在之事實,因而請求傳喚證人 陳世勳陳燕 談(本卷184頁調查聲明狀),本院認無必要。
⒊原告不能盡其主張事實之舉證責任,反而舉與其有婚外情並
生下一女事實關係(本卷202-203頁98年度偵字第3398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莊順發(被告胞兄)間、及莊順發之子莊勝雄、莊勝源及 莊勝中 等人與被告間,在銀行之特定金錢往來情形,藉勾稽其中之明細,欲證明被告所謂其收受原告之系爭款項,係其胞兄莊順發委由原告代還其借款之辯解為不實在(本卷137-139頁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允理由狀),既與本件爭執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無涉,且在原告未能舉證其主張為真實前,依首揭舉證責任原則之說明,本院亦無置論必要。
⒋原告又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其執有中之本件合夥契約資料文
件(本卷114頁筆錄)。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始終否認與原告間有所謂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本無上開條文所謂在被告執有中之文件可言,且在原告亦自承只是口頭約定,何來被告執有相關文件,而可由本院命其提出之事,是被告此聲明證據,應係誤解所致,併此敘明。
㈡承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則其主張應受分配之利益為400萬元,自無審究必要。
㈢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事實負舉證之責。今原告不能證明其係基於隱名合夥投資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於先,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再證明其給付係於基於何法律原因,而後始得就此原因關係加以究明其給付是否自始欠缺給付之目的或嗣後原因消滅而不存。本件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說法搖擺不定,初謂隱名合夥關係,再是借貸關係,最後竟主張被告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然既不能就給付原因加以證明,本院自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與被告間存有隱名合夥投資關係,而就何法律原因始匯予被告系爭款項一事,復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隱名合夥投資關係,先位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及給與應受分配之利益共2100萬元,及依不當得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無理由,均應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編號│分割後地號│移轉登記日期│買受人│├──┼──────┼───────┼────────┤│1│65│97年11月19日│ 余建德 │├──┼──────┼───────┼────────┤│2│65-1│97年8月27日│ 陳世樺 │├──┼──────┼───────┼────────┤│3│65-2│97年7月15日│ 王貫芹 │├──┼──────┼───────┼────────┤│4│65-3│97年7月15日│ 蕭淑君 │├──┼──────┼───────┼────────┤│5│65-4│97年5月28日│ 黃禎吉洪素貞 │├──┼──────┼───────┼────────┤│6│65-5│97年7月18日│ 黃健航 │├──┼──────┼───────┼────────┤│7│65-6│97年4月3日│ 吳文耀 │├──┼──────┼───────┼────────┤│8│65-7│97年7月18日│ 薛淑慧 │├──┼──────┼───────┼────────┤│9│65-8│97年4月29日│ 蕭卉婷 │├──┼──────┼───────┼────────┤│10│65-10│97年5月5日│ 蔡昆霖 │├──┼──────┼───────┼────────┤│11│65-11│97年6月20日│ 盧秀芬 │├──┼──────┼───────┼────────┤│12│65-12│97年6月25日│ 陳英發 │├──┼──────┼───────┼────────┤│13│65-13│97年8月19日│ 吳佳靜 │├──┼──────┼───────┼────────┤│14│65-14│98年8月11日│ 張明炎周淑瑩 │├──┼──────┼───────┼────────┤│15│65-15│97年7月18日│ 楊昆達 │├──┼──────┼───────┼────────┤│16│65-16│97年5月5日│ 洪斌貿 │├──┼──────┼───────┼────────┤│17│65-17│97年1月7日│莊勝雄│├──┼──────┼───────┼────────┤│18│65-18│97年1月7日│莊勝源│├──┼──────┼───────┼────────┤│19│65-9││共同使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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