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漢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漢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則,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錦漢明知利安公司、台灣寶島壹柒玖公司登記之股東,均未實際出資,竟夥同 陳志偉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再透過該不知情之會計師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吳錦漢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共犯陳志偉係利安公司、台灣寶島壹柒玖公司登記之唯一獨資股東兼董事,有該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被告吳錦漢雖非該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其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共犯陳志偉就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仍成立共同正犯;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揭利安公司、台灣寶島壹柒玖公司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與陳志偉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陳小雯 、 楊繼德 進行前揭2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就上揭2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陳志偉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與陳志偉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完成利安公司、台灣寶島壹柒玖公司之設立登記,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外,更對該公司之交易對象、債權人均造成日後求償的困難,破壞財務報表的公信力,行為實屬可議,然兼衡利安公司、台灣寶島壹柒玖公司之資本額各100萬元、500萬元,並非大型公司,對經濟秩序危害非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偵卷第13頁,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