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啟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變得之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送隨即將上開車輛辦妥過戶登記予訴外人 陳建章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隨即將上開車輛以新台幣23,000元出賣過戶登記予訴外人陳建章。」;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日104年度(刑)字第0404A10400號函、告訴代理人 尤仲瑜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鐘啟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侵占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侵占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伊將車子賣了新臺幣〈下同〉23000元,伊將錢還給伊另外租車行,要和解也要等伊出獄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1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鐘啟晏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本件被告鐘啟晏犯罪所得,惟鐘啟晏已將上開機車賣出得款23,000元,該變賣所得之23,000元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5年度偵字第12091號被告鐘啟晏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
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啟晏於民國104年4月29日,經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一統車業行」居間,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約定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給付4,000元,價金未付清前,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仍屬於仲信資融公司所有,鐘啟晏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遷移、讓與、移轉或質押等。詎 鍾啟晏 僅於簽約時繳納頭期款3,000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5月21日,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送隨即將上開車輛辦妥過戶登記予訴外人陳建章。嗣經仲信資融公司向鍾啟晏催討,均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致仲信資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鐘啟晏於本署偵│㈠被告知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查中之供述│車未清償價款,仍為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所有,其僅占有使用之││││事實。││││㈡被告雖辯稱:伊付了第一期,後││││來就被抓了,車子應該還在家裡││││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吳佳玫 指訴明確,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分期繳納明細││││表、機車監理案異動過戶資料影││││本、公路監理查詢表、本署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二│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被告未依約清償價款並將上開車輛│││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侵占入己之事實。│││吳佳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四│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料表、分期付款申請│式購買上開車輛之事實。│││表影本、仲信資融公││││司催告函、分期繳款││││明細表各1份││├──┼─────────┼───────────────┤│五│機車監理案異動過戶│證明被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資料影本、公路監理│,處分上開車輛之事實。│││查詢資料各1份││├──┼─────────┼───────────────┤│六│本署矯正簡表1份│證明被告於入監執行徒刑前,處分││││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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