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沂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7547號、第1887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沂霑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沂霑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4年9月28日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見該住宅大門及其內205室房門均未關,認有機可趁,遂開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楊智翔 所有放置205室租屋處床上之INFOCUS廠牌型號M1810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持至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以50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款供己花用;㈡於105年4月20日4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巨象網咖」店,見 曾俊傑 趴在座位上休息,而其所有小米廠牌型號紅米NOTE3手機1支(價值約6000元)放置電腦桌上,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持至臺中市○○路上之跳蚤市場,以50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款供己花用;㈢於105年4月22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賴國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200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徒手以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㈣於104年4月28日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見 蔡鳳凰 所有大背包掛在椅背上,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蔡鳳凰所有放置大背包內之華碩廠牌黑色手機1支、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587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5張、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則持至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以50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款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均隨意丟棄。嗣因楊智翔、曾俊傑、賴國林、蔡鳳凰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沂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沂霑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曾俊傑、賴國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楊智翔、被害人蔡鳳凰、證人 楊承信 、 鄭昆 頷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7張、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㈣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趁機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曾俊傑、賴國林、楊智翔及被害人蔡鳳凰所有財物,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手機部分予以變賣,其餘物品隨意丟棄,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農 ,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其各次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查未扣案之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竊盜罪所得之物,均屬於被告,且未經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各依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現金以外其餘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部分無庸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之│黃沂霑侵入住宅竊盜,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NFOCUS廠│││㈠所示。│有期徒刑柒月。│牌型號M810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之│黃沂霑竊盜,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廠牌型│││㈡所示。│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號紅米NOTE3手機壹支沒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之│黃沂霑竊盜,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㈢所示。│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5-091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之│黃沂霑竊盜,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廠牌黑│││㈣所示。│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色手機壹支、皮夾壹只、現金││││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元、信用│││││卡參張、金融卡五張、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現金以外其│││││餘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