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壬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6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壬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鄒壬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①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
103年度竹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上開前案之①、③、
④、⑤、⑥、⑦所犯之詐欺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以可用優惠價格代購手機之方式,騙取告訴人 田婕 瑀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詐得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被告與告訴人以9000元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審簡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關於本案扣案物:扣案之展示用行動電話2支,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訂購單3張,雖亦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本案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亦同。
2.經查,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現金6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以9000元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等情,如前所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5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77號被告鄒壬福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街○○○號(○
○區戶政事務所)現居○○市○○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壬福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2年間,因竊取他人機車、手機之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
103年度竹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其並於107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知所悔改,明知其並未任職於手機行,亦無法以優惠價格取得蘋果廠牌之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5月23日之17時2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火車站之○○麵包店臨時櫃前,先以訂購麵包為由,藉此攀談任職於上開櫃位之店員 田婕瑀黃劉楷 2人,嗣則對伊等訛稱:其任職於手機行,得以優惠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6,500元購得IPHONE8PLUS手機,訂購後並可於當日交付手機與伊等云云,且提供展示用手機2支與田婕瑀,以此取信於田婕瑀,致田婕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允諾向其訂購手機,田婕瑀並因此交付現金6,500元。嗣因田婕瑀於上址等候多時,並未見其返回,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田婕瑀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田婕瑀及證人黃劉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扣案之展示用手機、訂購單等在卷可佐,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扣案之展示用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詐騙黃劉楷部分,無非係以證人黃劉楷於警詢之指證主要之論據。然查,訊之證人黃劉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是有跟該名男生訂購手機,但伊沒支付金錢,最後伊尚未交付購買手機的款項,實際上沒有受到損害等語,即證人黃劉楷並未受有損害,核予刑法詐欺罪係以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難遽認被告所為涉有詐欺罪嫌,惟此與上開起訴之部分係被告以同一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同時詐騙告訴人田婕瑀及證人黃劉楷2人,屬裁判上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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