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七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鈞院94執字第48368號),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遵本院95年度中簡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鈞院95年度中簡字第7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19239號、95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相對人亦因而撤回94執字第48368號之執行程序,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本票裁定、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囑託塗銷查封函影本為證。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758號、94年度執第48368號、95年中簡字第71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北簡字第19239號、95年度簡上字第531號案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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