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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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票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3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執行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5302號、95年度執字第64540號)進行中,雙方已為和解,聲請人除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外,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96年度執全聲字第150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
並提出提存書正本1紙(核閱後發還)、和解書影本1紙、同意書影本1紙(核與正本相符)及96年度裁全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95年度執字第64540號民事執行卷及95年度存字第6059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晉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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