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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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沈政怡 相對人 曾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的全部或者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時,應該依據原告的聲請或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人誤載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事件),現在訴訟已經終結,而且聲請人已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在收受裁定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且向本院為行使權利的證明,但是,相對人並沒有行使權利,因此,聲請裁定返還前述擔保金等語。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在訴訟終結後,法院依照供擔保人的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在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且向法院為行使權利的證明,而受擔保利益人沒有為證明時,法院固然應該依據供擔保人的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但是,前述法條所規定的「法院」,是指原來「命供擔保」的法院,而不是提存所隸屬的法院。經查,本件命聲請人提供擔保的法院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只是受理本件擔保提存提存所所隸屬的法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該院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可以證明,並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卷宗核對無誤。本件原來命供擔保的法院既然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依法應該向該法院提出,聲請人向沒有管轄權的本院聲請,和法律規定不合。本院因此依職權把本事件移送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照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