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00號聲請人 沈政怡 相對人 曾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主文,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院)109年度存字第2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47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就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嘉院109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10年3月24日嘉院傑文字第1100000485號函、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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