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76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7687號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務人 蔡明惠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叁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叁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壹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叁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貴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