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2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勝輝 上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助字第4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勝輝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於今年10月起開始呈報假釋,經核聲明異議人判處併科罰金6萬元部分確無力完納,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於假釋後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函覆不予准許,然聲明異議人父歿母年事已高及子幼,亟需聲明異議人早日復歸照料,監所內不缺易服勞役人力,准予聲明異議人罰金易服勞役後再易服社會勞動,不論對於國家、社會或聲明異議人家庭,均是最有利共贏之方法,請求撤銷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更為妥適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易服勞役,除有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之情形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蓋對於須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者,其併科或併執行罰金之執行,包括數罪併罰之案件,由於所應執行者已非6月以下之短期刑,且須入監執行,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多屬槍砲或毒品案件,且其執行,除完納罰金之外,多以易服勞役接續徒刑之執行,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爰將之排除適用(該條98年
6月10日立法理由、同年12月30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是上開規定已限縮執行檢察官就罰金易服勞役後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限,於符合上開情狀時,執行檢察官即無裁量空間,應一律不准受刑人就此部分易服社會勞動。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復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8月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3年10月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助字第18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在案,刑期自107年5月10日起算,並准予折抵羈押日數43日;罰金刑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助字第488號之1執行指揮書准予易服勞役60日,接續於107年度執更助字第184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1年1月26日。聲明異議人於108年11月15日向該署檢察官聲請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改以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以「依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㈡規定,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由,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488號、107年度執助字第
489號、107年度執更助字第18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2份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前開所犯2罪既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是就該併科罰金部分,應屬「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符合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入監執行逾
6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例外情形。立法者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已於本款明定就此情況一律不准就該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再予易服社會勞動,是執行檢察官就此種聲請本無裁量餘地,依法應一律駁回聲請,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是本件檢察官為上開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違誤,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