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9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91543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林克郁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黃吳碧蘭 、 黃泰山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黃吳碧蘭已於110年1月12日死亡,債務人黃泰山已於108年12月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