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南選任辯護人陳夢麟律師
陳彥彰律師 何文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王國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他人,亦不得施用,更不得為欲施用者購取轉交而助成該人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上午5時27分10秒起,王國南利用其所有配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三星牌手機1支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 陳聰益 連繫,電話中二人相約合資購買海洛因,談妥後,王國南隨聯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宏 」之販毒者與之議定交易之時、地。迨是日上午5時47分52秒起至6時44分8秒前之此期間內某時、分,王國南搭乘陳聰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駛抵約定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又就此,檢察官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中壢夜市附近「白馬莊」之路邊後,先向陳聰益收取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下車步行至已停放在前方路旁為「阿宏」駛來之自小客車車邊,連同己有之1,500元共3,000元併交「阿宏」而向之購得海洛因2小包。事畢,王國南復走回下車處,旋將其中1小包(重
0.2公克)交給陳聰益藉此助其施用。嗣攜持返家後,陳聰益亦立時施用該包王國南為之購得之海洛因。
(二)於同年6月2日上午10時43分36秒起,王國南、陳聰益猶透過前揭電話連繫之方式,二人相約合資購買海洛因。迄是日下午4時6分許,王國南來到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陳聰益住處樓下並通知陳聰益下樓。不久,即同日下午4時13分59秒前之某時、分,經王國南與之議定交易時、地之販毒者「阿宏」亦抵達距陳家約10餘至20步遠之斜對面路邊此一約妥地點,見狀,王國南遂先向陳聰益收取購毒價金1,500元(檢察官誤載為3,000元)再步行至該處,連同己有之1,500元共3,000元併交「阿宏」而向之購得海洛因2小包。事畢,王國南復走回陳家樓下,旋將其中1小包(重0.2公克,檢察官誤載為0.45公克)交給陳聰益藉此助其施用。俟攜持返家後,陳聰益且確施用該包王國南為之購得之海洛因。
期間因警方對王國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疑其涉犯毒品罪嫌,乃於同年7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中午12時40分許,持拘票、搜索票先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樓、同前市○○○街○○○號3樓之其居、住所執行拘提、搜索,始查悉上情,當場並扣得上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前述事實,除103年5月30日該次有無下車步行至「阿宏」車邊與之完成交易,先後二次合資與「阿宏」完成交易之時點、購得後陳聰益有無施用暨果否係出於幫助施用之故意及此是否屬幫助之舉等節外,餘情業據被告王國南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王國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影本3份、通訊監察譯文
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1份、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影本各2份為證暨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佐此足徵被告自承各節胥實而俱存。再者,陳聰益因於103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為警查獲後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104年10月14日方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為憑,是以既曾先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顯見於103年7月15日以前,其確係沾染海洛因毒癮頗深,因之,耗資購得如其所稱「比金子還貴」之海洛因(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絕無閒置棄之不用致任令毒癮纏身之可能,佐此亦徵其稱二次合資買入之海洛因皆有施用等語,當屬實情無疑。又查,陳聰益於103年5月30日上午5時47分52秒打電話給被告稱「我要出門了」,嗣同日上午6時44分8秒即於電話中向被告抱怨此次購得之海洛因「品質不良」,另於103年6月2日下午4時6分16秒被告發簡訊給陳聰益告知「下來我在樓下」,後於是日下午4時13分59秒陳聰益隨在電話中向被告抱怨此次購得之海洛因「重量不足」,此各節除據證人陳聰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猶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實其說(見偵卷第50頁、第51頁反面),由是觀之,彼二人先後二次合資購得海洛因之時點,係各於103年5月30日上午5時47分52秒起至6時44分8秒前、同年6月2日下午4時6分16秒起至4時13分59秒前之此期間內某時、分等情,尤堪認定。次查,被告不僅於偵查中承明:的確是陳聰益講的交易情形,他在車上等,我下車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08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3年5月30日那次一起去,那次是合資購買,「(那是你出面的嗎?)我下車去拿毒品拿進來」,…「(藥頭是把毒品交給你?)是」,我下車去拿等語無隱(見本院卷第68頁),復此尤與證人陳聰益於本院審理時屢結證稱:「(下車去買毒品的人是誰?)王國南」,我在駕駛座,不方便下車,…之前第一次合買那次,我出一千五,他也出一千五,我坐車,他下車時拿兩包回來,…藥頭沒有下車,他停在我車前面,一直招手,我才叫王國南下車,…「(王國南去找藥頭,就拿了兩包海洛因再上車嗎?)在中壢那邊下車拿,拿了兩包回來,我們各壹包,各自回家,…「(103年5月30日那次是否如同你剛才所述王國南聯絡藥頭,約定好交易時間、地點,你開車載王國南過去,到了之後,王國南拿著你的一千五百元,跟他的錢,他下車去找藥頭,之後他再上車,拿兩包海洛因上車,把你的那包海洛因交給你?)是」等語咸相一致(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86頁、第87頁、第89頁),是此堪認實係若此無訛,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不是我下車的,是我們一起坐在車上,藥頭下車拿兩包走過來給我們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要屬虛詞,並非可採。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既「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即足當之,則「幫助」之議萌發、肇始於何方,顯皆非所問,因不論主、被動,終均可生助成他實行犯罪之結果,況事理上,毋寧係出諸正犯之促使為常,然猶無從解免被動為助者應擔「幫助犯」之責。辯護意旨謂「證人陳聰益證述二次合資購買方式皆是證人意欲吸食海洛因,請求王國南是否一起購買,既然是證人主動提起,王國南並無幫助施用的故意」(見本院卷第133頁),顯有誤會,應予敘明。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3497號、20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見)。復所謂「合資購毒」厥指鳩集多人之資金購買毒品斯意,與社會上常見之「揪團購物」並無兩樣,再此過程中常推一人總攬其事,負責收錢集資、與賣家洽商交易之價、量、時、地、出面完成交易、將購得之「物品」依各人出資額分配給參與集資者,其中就收取參與者出資並使之配受取得物品之部分,此際主事者所為之前揭各舉核與「受託代購」無異,祇不過同時兼具「己購」之性質而已,是以「合資購毒」之主事者自屬為欲施用毒品遂參與集資之他人提供取得毒品俾便施用之助力,狀極明灼,準此,本案先後二次合資購毒既胥由被告負責收錢集資、與賣家洽商交易之細節、出面完成交易、將購得之「毒品」依各人出資額分配給參與集資之陳聰益,其顯立於「主事者」之地位,縱令期間陳聰益或有畀與些許助力,然此僅涉及陳聰益需否亦擔幫助之責,究對被告所為係合於幫助施用毒品之要件,不生影響。再如前述,「合資購毒」既與「揪團購物」並無兩樣,復後者更屬社會上常見之交易模式,因之,「主事者」兼具「己購」與「代購」雙重性質,當屬普通常識而必為稍具智識者所詳悉,茲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精障、智缺之處,殊難諉稱不知,既如是,竟仍於「合資購毒」過程中承擔如上「主事者」之角色,為陳聰益購取欲施用之海洛因,則其主觀上顯具「幫助施用毒品」之故意,要毋庸疑。被告辯稱其不知「合資購毒」係幫助施用,並無此舉之故意云云,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意旨謂「合資購毒,行為人客觀上並未曾受施用毒品者之委託代向販毒者購買,施用者與行為者之行為間無連帶關聯,彼此間並無幫助故意,…被告王國南主觀上並無幫助陳聰益之故意,實際上而言二者皆有互相協力的客觀事實,此亦為合資購買的真實意義,就陳聰益角度,王國南可以取得買受藥品的管道及聯絡,就王國南角度而言,可以因為陳聰益一半的出資獲得較便宜之藥品,兩者之間並沒有誰幫助誰的問題」云云, 洵非 的論,猶非可採。
三、103年5月30日該次,向「阿宏」購毒之處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夜市附近「白馬莊」之路邊乙情,業據被告、陳聰益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述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93頁反面),互核無異,堪信為真。證人陳聰益於偵查中稱係在「桃園市區」云云(見偵卷第111頁), 容有 因時隔久遠且未未經詳酌致陷誤記之虞,是其此部分證詞並無足採。末以證人陳聰益曾於103年6月2日下午4時13分59秒起該通與被告之電話通話中抱怨「重量不足」,內容如下(A、B各為被告、陳聰益):
B:喂。
A:兄ㄟ,怎樣。
B:這2.0而已啊!我換袋子馬上試的,才2.0而已,那有2.3?
A:0.23啊。
B:沒啦,2.0而已啦。
A:你換袋子才2.0而已。
B:我馬上磅的啊。
A:磅過2.0而已嗎?好啦,好啦。
B:嗯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偵卷第51頁反面),對此,證人陳聰益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提示偵卷第51頁反面編號
313之對話內容譯文,這通電話你說的2.0,才2.0而已,哪有2.3,這是什麼意思?)就是不夠重量」,「(2.0指什麼、2.3指什麼?)2.0應該是2公克」,「(海洛因有買到2公克?)沒有」,應該是0.2,「(0.2應該是1500元?)對」,「(0.23是多少?)差不多也是1500元」,「(按照你這通電話的意思,請你回想,是否代表你原本要買
0.23,但回去秤的結果不到0.23,只有0.2?)是」,「(這樣子你之前講說拿了参仟元買0.45,這是記錯了嗎?)那麼久了」,一年多了,叫我回想,我也想不起來,「(以這通電話內容看,你本來想買重量是多少,是0.23還是0.45?)0.23」,我沒有買過0.45那麼重的,「(0.23也是出一千五?)應該吧,…「(這次?)這次差了0.03」,「(這次買0.23的錢有超過一千五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頁及反面),相互勾稽、印證結果,可見103年6月2日該次陳聰益係出資1,500元擬購買海洛因0.23公克惟僅拿到
0.2公克,方為實情。此前偵、審中其稱「出資3,000元欲購買0.45公克」云云,應同屬混淆誤記所致,是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
四、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王國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查,既屬合資購買且著由被告先行統一收取,則縱令曾約妥每人各半,惟在未經分配並移交各自持有之前,購入之海洛因自仍呈渾然密結之整體狀而悉數在被告與陳聰益之共同管領中,殊無從區別、劃分並特定個人係僅持有何部分之海洛因,因之,於分配前,渠等自屬共持甫合資購入之全數海洛因,復就此,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情,殊毋庸疑,為共同正犯。其次,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再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審其情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循「合資」之途為陳聰益代購海洛因俾供施用,助長毒害之蔓流,頗具可責性,惟各次代購之數量甚少,實生之危害相對較輕,又雖對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然仍屬應訴防禦權正當行使之範疇,殊不得執為對之不利之考量,復其幾近對全盤客觀事實咸坦認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係以「幫忙蓋鋼骨廠房」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卷第136頁),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見偵卷第11頁),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屬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為先後二次持供與陳聰益連繫合資購毒事宜所用之工具,核屬供犯本件二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該二罪諭知之主刑項下悉併予宣告沒收。
七、於103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合資向「阿宏」購得海洛因之前,被告在陳聰益住處樓下有先提供己有之海洛因給陳聰益施用應急,擬待嗣購得後再從陳聰益之分配量扣還等情,並據證人陳聰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及反面、第131頁),復以當日下午3時43分18秒被告打電話給陳聰益時且在電話中告以「我跟你講,我要先過去,這你先拿去,這一樣的,跟石頭一樣,等下回來再扣掉就好」、「我先拿去給你」等語,有該通通話之監察譯文為憑(見偵卷第51頁反面),佐此可徵證人陳聰益之此部證詞要具高度之可信性,是被告顯另涉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重嫌,惟因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此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順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謝枚霏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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