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廷 律師被告 劉雅能
劉 與沛 劉 與山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 律師
鍾永盛 律師被告 劉鴻銘
李 玉美 邱薰嬿 洪嘉敏 劉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雅能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五五七00號複丈成果表編號一四八⑶建物(面積三十四點五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邱薰嬿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五五七00號複丈成果表編號一四八⑶建物(面積三十四點五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遷出。
三、被告 李玉美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五五七00號複丈成果表編號一四八⑹建物(面積三十八點八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四、被告劉鴻銘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五五七00號複丈成果表編號一四八⑴建物(面積五十五點五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五、被告 劉與沛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五五七00號複丈成果表編號一四八⑷建物(面積一百零七點二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六、被告洪嘉敏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五五七00號複丈成果表編號一四八⑷建物(面積一百零七點二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遷出。
七、被告 劉與山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五五七00號複丈成果表編號一四八⑸建物(面積五十三點二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八、被告劉阿義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五五七00號複丈成果表編號一四八⑵建物(面積一百一十一點五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雅能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邱薰嬿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李玉美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劉鴻銘負擔百分之十
四、被告劉與沛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洪嘉敏負擔百分之
一、被告劉與山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劉阿義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十、本判決第一至八項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劉興沛 」、「 李美玉 」、「 劉游銘 」、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9之1號建物)所有權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30號建號)所有權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32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 劉與沛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28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⒉被告 李美玉英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⒊被告劉游銘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9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⒋被告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9之1號建物)建物所有權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9之1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⒌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30號建物)建物所有權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3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⒍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32號建物)建物所有權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32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⒎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滿5年之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每年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給付損害金與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⒏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5日,原告以其誤載「劉興沛」、「劉游銘」之姓名及查得其他被告真實姓名為由,提出民事準備暨更正訴之聲明聲請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更正被告「劉興沛」、「劉游銘」為劉與沛、劉鴻銘,並追加劉雅能、 陳杜林 、 劉榮裕 、劉與山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劉雅能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8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⒉被告陳杜林、李美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⒊被告劉鴻銘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9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⒋被告劉與沛、劉榮裕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⒌被告劉與山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2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⒍被告新北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9之1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⒎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滿5年之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每年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給付損害金與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⒏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劉榮裕於90年12月31日死亡,具狀追加其繼承人 劉德揚 、 劉葉美惠 、 劉德聰 、 劉瓊雯 、 劉瓊純 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劉與沛、劉德揚、劉葉美惠、劉德聰、劉瓊雯、劉瓊純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復於105年5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將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門牌號碼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34號建物),其餘聲明同前所述。後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由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分別於105年6月7日、105年6月28日、105年8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民事準備(三)狀、民事準備(四)狀,以被告陳杜林無占用系爭土地事實,且系爭3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劉與沛等情為由,撤回對被告劉德揚、劉葉美惠、劉德聰、劉瓊雯、劉瓊純之訴,另以被告劉雅能將系爭28號建物出租予邱薰嬿、被告劉與沛將系爭30號建物出租予洪嘉敏為由,追加邱薰嬿、洪嘉敏為被告,再以其起訴誤載「李美玉」之姓名,更正為被告李玉美,並於105年9月20日本院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劉雅能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55700號複丈成果表編號148⑶建物(面積34.5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⒉被告邱薰嬿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557700號複丈成果表編號148⑶建物(面積34.5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遷出。⒊被告李玉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55700號複丈成果表編號148⑹建物(面積38.8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⒋被告劉鴻銘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55700號複丈成果表編號14
8⑴建物(面積55.5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⒌被告劉與沛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55700號複丈成果表編號148⑷建物(面積107.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⒍被告洪嘉敏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55700號複丈成果表編號148⑷建物(面積10
7.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遷出。⒎被告劉與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55700號複丈成果表編號148⑸建物(面積
53.2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⒏被告劉阿義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55700號複丈成果表編號148⑵建物(面積111.5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民事言詞辯論狀誤為「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⒐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歷次所為被告及應受判決聲明之追加、擴張或減縮,均本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劉雅能、劉與沛、劉與山、劉鴻銘、李玉美對於上開追加,均表示沒有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57頁、第208頁反面、第358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至原告所為更正誤載之被告姓名及建物門牌號碼部分,其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其所為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被告陳杜林、劉德揚、劉葉美惠、劉德聰、劉瓊雯、劉瓊純部分,經被告陳杜林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68頁),被告劉德揚、劉葉美惠、劉德聰、劉瓊雯、劉瓊純於收受撤回書狀10日內,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業經10日而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亦未經被告爭執而為本案之辯論,核其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屬適法,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邱薰嬿、洪嘉敏、劉阿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建物、地上物,已侵害原告及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其中被告劉雅能所有,被告邱薰嬿居住使用之系爭28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8⑶建物面積34.5
0平方公尺;被告李玉美所有並居住使用之系爭34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8⑹建物面積38.8
5平方公尺;被告劉鴻銘所有並居住使用之系爭9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8⑴建物面積55.5
1平方公尺;被告劉與沛所有,被告洪嘉敏居住使用之系爭30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8⑷建物面積107.21平方公尺;被告劉與山所有並居住使用之系爭32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8⑸建物面積53.29平方公尺,被告劉阿義所有並居住使用之系爭9之1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8⑵建物面積111.51平方公尺,上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劉雅能、李玉美、劉鴻銘、劉與沛、劉與山、劉阿義應各將系爭28、34、9、30、32、9之1號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及被告邱薰嬿、洪嘉敏應各自系爭28、30號房屋遷出。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劉雅能、劉與沛、劉與山(下稱被告劉雅能等3人)辯稱渠等執有「建物登記保證書」載明「民國38年11月20日」、「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大有物產株式會社 林熊祥 」等文字,因而對於劉家先祖即訴外人 劉國楨 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政機關未登載上開文字於土地登記簿內,且原告於104年9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附件一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業已登記公同共有人為 林衡道 、 林衡立 、 林衡肅 、 林衡志 、 林衡寬 、林衡偉、 顏春和 ,顯見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對於被告劉雅能等3人所提出被證二之保證書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且地政事務所未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自不生物權效力,故原告否認被告劉雅能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2、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渠等返還系爭土地,係屬行使正當權利,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請求被告劉雅能、劉與沛、劉與山、劉鴻銘、李玉美、劉阿義應各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渠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邱薰嬿、洪嘉敏則應各自系爭28、30號房屋遷出,並聲明:⒈被告劉雅能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55700號複丈成果表編號148⑶建物(面積34.5
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⒉被告邱薰嬿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557700號複丈成果表編號148⑶建物(面積34.5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遷出。⒊被告李玉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55700號複丈成果表編號148⑹建物(面積38.8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⒋被告劉鴻銘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55700號複丈成果表編號148⑴建物(面積55.5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⒌被告劉與沛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55700號複丈成果表編號148⑷建物(面積107.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⒍被告洪嘉敏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55700號複丈成果表編號148⑷建物(面積107.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遷出。⒎被告劉與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55700號複丈成果表編號14
8⑸建物(面積53.2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⒏被告劉阿義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55700號複丈成果表編號148⑵建物(面積111.5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⒐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劉雅能等3人辯稱:
1、被告劉雅能等3人之劉家祖先即訴外人 劉國禎 等人於2、
3百年前為耕作稻田,已向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告劉雅能3等人在三峽家中找出保存近70年之設定地上權資料及日據時期等房屋稅捐資料,依當年之文字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上有由劉國禎於其上興建「本國式土塊造住家」之房屋,於38年11月1日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林熊祥」取得地上權,且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為臺北縣三峽鎮橫溪字溪北99番地)上並有所有權人為劉國禎(住臺北縣○○鎮○○里○○路○○號、43號)之建物,此有當時溪北里里長即訴外人 周大石 、鄰長即訴外人 劉大旺 、鎮民代表即訴外人 陳君泉 為保證人之建物登記保證書為證,足稽系爭土地上之「本國式土塊造住家」乃是向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地上權,況上開保證書之保證內容:「前記建物確係劉國禎等八人之所有唯因該建物基地所有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遠離臺北市並且申報期限迫近致無設定地上權及申請他項權利登記等情屬實」。又當時臺北市與新北市三峽區之交通不便、路途遙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位於臺北市,致建物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劉國禎等8人未能與大有物產株式向公務機關單位申報地上權,遂由周大石、劉大旺、陳君泉等人共同見證,作為建物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是劉國禎等人確實已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取得地上權。爾後,系爭土地其上之土造房屋,因遭颱風傾毀,於40年間進行第一次重建,且另於約莫25年前,原有房舍老舊,遂由被告劉雅能自行出資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進行第二次重建新屋(即系爭28、
30、32號建物)。故依建物登記保證書所示,被告劉雅能等人應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2、被告劉雅能等3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即系爭28號、30號、32號建物)追溯至60年前及25年前進行兩次重建,已如前述,原告歷經數十年均未向被告劉雅能等3人主張權利,可見原告有長期默示同意被告劉雅能等3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原告遲至104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使被告劉雅能等3人因拆除上開建物所受損失極大,原告可得利益極少,且拆掉上開建物,不符經濟利益,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
3、被告劉與沛與被告洪嘉敏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洪嘉敏承租系爭30號建物1樓,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
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又被告邱薰嬿現無償借用系爭28號建物門前空地,屋內由被告劉雅能自行居住。
4、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鴻銘辯稱:系爭9號建物係訴外人即被告劉鴻銘之父 劉漢宗 興建而成,於劉漢宗死亡後,遂由被告劉鴻銘單獨繼承,並取得系爭9號建物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劉鴻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被告劉鴻銘出生於該處,不曉得有無權利,對於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年代已久,相關事證無法取得。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玉美辯稱:被告李玉美在這裡住了好幾代,因此向訴外人 劉素幼 購買系爭34號建物。劉素幼與被告李玉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其他特約事項約明本土地標示為使用權移轉,係由代書訴外人 鄧素霞 填寫,因劉素幼表示系爭34號建物年滿20年可去聲請地上權,因被告李玉美不甚明瞭,當時並未為之。又被告李玉美向劉素幼購買系爭34號建物約莫10年,劉素幼告知被告李玉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租約,但是找不到,而被告李玉美就系爭34號建物有辦理房屋稅登記,故希冀原告處理方式好一點,被告李玉美願以買賣方式代替驅趕。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邱薰嬿、洪嘉敏、劉阿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⑴被告劉雅能有事實上處分權、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28號建物,占用面積為34.50平方公尺;⑵被告李玉美有事實上處分權、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34號建物,占用面積為38.85平方公尺;⑶被告劉鴻銘有事實上處分權、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9號建物,占用面積為55.5
1平方公尺;⑷被告劉與沛有事實上處分權、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30號建物,占用面積為107.21平方公尺;⑸被告劉與山有事實上處分權、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32號建物,占用面積為53.29平方公尺;⑹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9之1號建物,占用面積為111.51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系爭9、
9之1、28、30、32號建物之現場照片共計30紙、新北市房屋稅稅籍紀錄表6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至27頁、第45至47頁、第50至68頁、第72至76頁、第86至88頁、第226至23
3頁),並經本院於105年3月28日前往系爭土地勘驗屬實,有本院105年3月28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7至192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4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4頁),且為原告及被告劉雅能、劉與沛、劉與山、劉鴻銘、李玉美所不爭執,又被告邱薰嬿、洪嘉敏、劉阿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雅能、劉與沛、劉與山、劉鴻銘、李玉美、劉阿義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渠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邱薰嬿、洪嘉敏則應各自系爭28、30號房屋遷出,並聲明如前;被告劉雅能、劉與沛、劉與山、劉鴻銘、李玉美則各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出,是否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被告被告劉雅能、劉與沛、劉與山、劉鴻銘、李玉美對於渠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不為爭執,惟辯稱係有權占用,故應由被告就渠等之占用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請求被告劉雅能、劉與沛、劉與山、劉鴻銘、李玉美、劉阿義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1、被告劉雅能等3人部分:⑴被告劉雅能等3人 主張渠 等先祖劉國禎已於38年間對系爭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然因當時臺北市與新北市三峽區之交通不便,未便辦理地上權登記,故僅由訴外人周大石、劉大旺、陳君泉等人書立保證書為證等語,固據渠等提出臺北縣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表影本1份、建物登記保證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1至353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登記,係指由地政機關將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查原告否認上開臺北縣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表、建物登記保證書形式上之真正,被告劉雅能等3人就上開文書證據之真實性,尚未能舉證,是否得採為 認定渠 等有權占用之證據,已有可疑。退步言之,縱上開文件為真實(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劉雅能等3人既自陳未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且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無任何地上權之登記,揆諸上開規定,應難認被告劉雅能等3人已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再以上開臺北縣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表、建物登記保證書均未有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署押,難謂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有同意劉國禎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況參諸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2至62頁),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縱與劉國禎等人就系爭土地有何債權之使用契約存在,亦不得以對抗所有權人。是被告劉雅能等3人上開主張,尚難作為認定渠等有占用權源之證據。
⑵被告劉雅能等3人另辯稱渠等於60年前及25年前,曾就系
爭28、30、32號建物為2次重建,原告歷經數十年均未向渠等主張權利,有默示同意渠等繼續使用之意思,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雅能等3人縱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該占有事實之單純沉默,依社會通念,尚無足以解釋為默示同意被告劉雅能等3人占有系爭土地。再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基於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並非以損害被告權利為目的,尚難認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或同法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情形,而被告劉雅能等3人於無權占用之情形下,猶於系爭土地興建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尚難反認渠等因此取得占有權源。
⑶準此,被告劉雅能等3人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尚無足採。
2、被告李玉美部分:被告李玉美就系爭土地之占用權源,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8至383頁),惟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得證明系爭34號建物係向訴外人劉素幼購得,尚無從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占用權源,至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雖記載:「本土地標示為使用權移轉,賣方占有使用已達20年以上,爾後買方要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賣方應無條件配合協助辦理。」等文字,惟被告李玉美並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自不因上開記載,即認其為有權占用。是被告李玉美就其占用權源所為之舉證,應有不足。
3、被告劉鴻銘部分:被告劉鴻銘僅辯稱系爭9號建物係其父親劉漢宗興建而成,然就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未有任何舉證,自難認其就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用。
4、被告劉阿義部分:原告主張系爭9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劉阿義一節,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訪查系爭9之1號建物住居情形,經該局以105年7月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53234901號函覆稱:「經派員前往旨揭地址查訪,據鄰居9之2號 羅貫成 所述,該處現無人居住,另查亦無人設籍。」,又該鄰居羅貫成另於警方查訪時陳稱先前住於該處之人綽號叫「 阿文 」,父親是劉阿義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囑託調查案件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4、295頁)。又被告劉阿義曾於95年4月21日遷入系爭9之1號建物,後於105年5月31日遷出,有戶籍資料影本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4、315頁)。再系爭9之1號建物前於95年4月21日辦理用電人變更為劉阿義之登記,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5年8月3日北西字第1051574824號函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9之1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又查無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4年9月11日新北稅鶯二字第0000000000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本院參酌上開稽證,被告劉阿義既曾於系爭9之1號建物實際居住並設籍,並以自己名義申請電力使用,又除被告劉阿義及其家屬外,並無他人曾居住使用系爭
9之1號建物之客觀事證,而被告劉阿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否認其為系爭9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劉阿義為系爭9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屬有據。復就被告劉阿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劉阿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劉阿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之系爭9之1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可採信。
5、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劉雅能、劉與沛、劉與山、劉鴻銘、李玉美、劉阿義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邱薰嬿、洪嘉敏分別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8、30號建物遷出,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邱薰嬿、洪嘉敏實際上占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8、30號建物一節,查被告洪嘉敏係向被告劉與沛承租系爭30號建物1樓,有被告劉與沛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6至289頁);被告邱薰嬿無償借用系爭28號建物1樓門前空地經營小吃攤之事實,亦據被告劉與山之訴訟代理人鍾律師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59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28號建物前確有經營小吃攤,亦有本院105年3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小吃攤照片1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
7至190、192頁),又被告邱薰嬿、洪嘉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再以被告劉與沛、劉與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28、30號建物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邱薰嬿、洪嘉敏自不得以依渠等與劉與沛、劉與山間之租賃、使用借貸契約,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原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邱薰嬿、洪嘉敏分別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8、30號建物遷出,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雅能、劉與沛、劉與山、劉鴻銘、李玉美、劉阿義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渠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邱薰嬿、洪嘉敏則各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8、30號建物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嘉卿附表:
┌──┬──────┬─────────┬────────┐│編號│宣告假執行之│原告假執行供擔保之│被告免為假執行供│││主文│金額(新臺幣)│擔保之金額(新臺│││││幣)│├──┼──────┼─────────┼────────┤│一│第一、二項│29萬5,550元│88萬6,650元│├──┼──────┼─────────┼────────┤│二│第三項│33萬2,815元│99萬8,445元│├──┼──────┼─────────┼────────┤│三│第四項│47萬5,536元│142萬6,607元│├──┼──────┼─────────┼────────┤│四│第五、六項│91萬8,432元│275萬5,297元│├──┼──────┼─────────┼────────┤│五│第七項│45萬6,518元│136萬9,553元│├──┼──────┼─────────┼────────┤│六│第八項│95萬5,269元│286萬5,8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