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共肆拾罐及臺灣啤酒共伍拾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
事實
一、許朝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28日6時28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許淵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區○○○路與海邊路口由 徐素娥 所經營之吳家檳榔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徐素娥所有之冰箱玻璃門致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徐素娥,徒手竊取徐素娥所有之罐裝金牌啤酒40罐(0.33公升裝)及罐裝台灣啤酒50罐(0.33公升裝),得手後以啤酒紙箱及水藍色袋子盛裝,放置於機車腳踏墊,旋騎車逃離現場。嗣徐素娥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素娥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朝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4年6月28日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區○○○路與海邊路口由告訴人徐素娥所經營之吳家檳榔攤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那時是要去工作,伊的水電材料裝在塑膠袋內,放在學弟家樓下的機車停放處,伊才會經過吳家檳榔攤,並在吳家檳榔攤附近上大號云云。經查:
(一)上開告訴人所有之冰箱玻璃及罐裝金牌啤酒40罐(0.33公升裝)及罐裝台灣啤酒50罐(0.33公升裝),係於104年6月28日上午6時30分至45分許,遭人以不詳方式將冰箱玻璃打破,竊取放於冰箱內之啤酒共90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見警卷第6頁)、偵查中(見偵卷第9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中(見院卷第62頁),指證歷歷,復有證人即偵辦此案員警 陳佑平 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3張(見偵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本件案發時,竊嫌先關閉告訴人所經營吳家檳榔攤之監視器電源,以躲避錄影拍攝,而該檳榔攤所使用之總電源箱,裝設於隔壁腳踏車店內部,一般人難以知悉該電源箱係用以供應檳榔攤用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迭次證述:伊有裝店內監視器,但於104年6月28日上午6時30分至45分許遭斷電,而無錄到有效影像;伊在案發前一天因為要修理水電,有問腳踏車店老先生,才知道總電源開關在隔壁腳踏車店,伊在該處經營檳榔攤20年都不知道總電源開關在哪裡,除了腳踏車店老闆以外,沒有人知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9頁反面、院卷第61、63頁)明確,並有刑偵照片2張(見院卷第71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前揭關閉該檳榔攤監視器電源以躲避攝錄,破壞上開冰箱玻璃並竊取啤酒共90罐之竊嫌,係本案之被告乙節,除據證人陳佑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警方依照告訴人監視器遭關閉沒有畫面的時間,推論失竊時間,再由失竊時間去調監視器影像,發現案發時雖有蠻多人經過案發現場,但僅有1個送報生與被告停留,送報生僅停留2秒左右,被告之停留時間就是告訴人監視器畫面消失那好幾分鐘等語(見院卷第57頁、第58頁反面)明確。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玻璃遭毀損與啤酒遭竊前一天,被告來修水電,有去關總電源開關,被告是與伊一起去腳踏車店關總電源的等語(見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第62頁)甚明。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案發前一天有到告訴人的檳榔攤修理抽水馬達,老闆有帶伊去關總電源等語在卷(見卷第13頁)。復有被告之水電工作室名片(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憑。末參酌被告在案發當日6時28分前往檳榔攤附近時,機車上未載有物品,並於該處停留,6時49分離開檳榔攤附近位置時,機車踏墊上所載物為啤酒紙箱1只及水藍色袋子1個,有證人陳佑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前往檳榔攤位置時機車踏墊上並無載物,但被告於當日6時49分要離開檳榔攤附近時,就變成有載物等語(見院卷第59頁反面)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6張(見警卷第11至1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佐。由此以觀,被告係本件案發時間唯一停留在該檳榔攤附近長達15分鐘許之人,其在本件案發前一天為告訴人修理抽水馬達,得知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總電源開關所在,而檳榔攤的總電源位在隔壁店家內,一般人應難以查知,已如前述,被告為極少數知悉檳榔攤總電源開關所在者,而得以於案發時間關閉檳榔攤總電源方式達到將監視器斷電,遂行毀損及竊盜之人,又被告在離去檳榔攤附近時,機車腳踏墊上即多出啤酒紙箱1只及水藍色袋子1個, 益徵 被告為毀損冰箱玻璃並竊取啤酒後,將得手之啤酒90罐以機車載運逃逸之人無疑。被告雖辯稱:伊停在檳榔攤附近是為了去大便;伊在離開案發現場時,機車腳踏墊上的啤酒紙箱及袋子是用來盛裝寄放在學弟家樓下騎樓的水電材料;且告訴人失竊90罐啤酒,伊的機車載不下云云。惟查,該檳榔攤附近並無廁所,且於早上6時30分許檳榔攤及其隔壁之腳踏車店皆未營業,復有證人陳佑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該處不方便人排泄,因為沒有遮蔽的地方,案發當日告訴人有向員警表示有人在檳榔攤旁邊尿尿,但沒有提及糞便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在卷,則被告是否於該處排泄大號,已有可議。縱使被告確係在無遮蔽物的情形下於路邊排泄大號,其於偵查中稱:伊先去吃早餐,肚子痛,伊就去檳榔攤隔壁的腳踏車店旁邊的水溝上廁所云云(見偵卷第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在吳家檳榔攤、腳踏車店的中間路邊大號,有用垃圾袋裝走云云(見院卷第3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又改稱:伊係在檳榔攤隔壁的腳踏車店旁邊以機車擋著大便,並以塑膠袋盛裝丟棄云云(見院卷第64頁)。是被告所辯不僅與常情有違,且前後不一,顯為臨訟脫罪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係因水電材料放在「學弟」家樓下騎樓,惟對於所稱「學弟」皆未能提出其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以供法院查證,是否確有其人,已屬有疑,參以水電材料為有價值之物,騎樓乃為公眾得以任意通行之處,被告所辯之情,殊難想像,顯係空言卸飾之詞;又被告所竊取共90罐啤酒乃罐裝啤酒,分別放入啤酒紙箱及水藍色袋子內,應無過度承裝之問題,且觀被告以機車腳踏墊裝載該紙箱及水藍色袋子時,疊放之高度幾達被告之腰部,此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共2張(見警卷第11、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承載之物有一定份量,核屬告訴人所失竊之物,而非被告所稱之水電塑膠材料,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縱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先毀壞冰箱玻璃門而後行竊冰箱內之啤酒,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冰箱玻璃門繼而行竊之行為,彼此間所為著手實行階段自然可認為同一,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冰箱玻璃門(修復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竊取啤酒90罐(價值3,35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
2.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罐裝金牌啤酒40罐(0.33公升裝)、罐裝台灣啤酒50罐(0.33公升裝),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否認犯罪,是依其所述,上開物品即未能發還予告訴人,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上開物品價值共計3,550元等語,因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且被告亦未明確說明其所在,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罐裝金牌啤酒40罐、罐裝台灣啤酒50罐,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3,55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