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8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827號上訴人 蔡國禎 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參事,其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屆齡命令退休案,經被上訴人以99年11月5日部退二字第0993268813號函(下稱原處分),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25年4個月及14年5個月19天,核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20年及15年,分別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80%及30%,原處分記載上訴人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所為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記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通傳會為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3條第1項、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第3條所特設初始成立之中央二級行政機關,並非合併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及交通部電信總局三個機關部分職掌及人員而成之改制機關,自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存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錯誤適用同要點第2項規定,否准上訴人辦理優惠存款,顯然違法。另通傳會退休人員 張心儀 之優惠存款業經被上訴人依優存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重行核定,則上訴人與張心儀皆從通傳會退休,何以被上訴人卻為不同之認定,顯然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