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4號上訴人 劉順芳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0日7時9分許,駕駛XK-20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東向12.8公里處(燕巢交流道),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田寮分隊警員 黃如梁 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上訴人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上訴人不服,於104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7月17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45703428號函覆略以,本件據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並檢附採證錄影光碟供參。上訴人仍不服,遂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嗣於104年7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舉發機關警員黃如梁原本在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填寫:「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經上訴人抗議後加註「依規定」三個字,表示上訴人有繫「第二副安全帶」。(二)原判決理由之判斷不合常理及身體之本能,警員在「關鍵時刻」證錄有誤:經查,上訴人是先解開安全帶再開車門,且依一般駕駛人身體本能,不可能有人先開車門再解安全帶。況且,警員一路由後車跟監,然後超越攔阻上訴人停車,趁上訴人打開車門(已先解開安全帶)時,趁機錄影照相,造成人民(駕駛人)之恐慌,顯比駕駛人未繫安全帶更危險。(三)系爭車輛雖已屆28年,但行駛公里數至今未超過15萬公里,有定期檢驗維修,系爭車輛亦於104年4月21日在原廠九和汽車公司檢查安全帶,上訴人有更換之請求,但該廠已無供應,所以才會裝第二副安全帶備用,故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已善盡管理人之責任等情,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經核,原審業已就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論述甚詳,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