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28號被告王子霖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霖自民國106年5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錢櫃KTV,飲用啤酒若干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從該KTV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06年5月31日凌晨1時50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106年5月31日凌晨2時1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俊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