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丙○○
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姓名「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所為97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姓名「乙○○」之記載,係「丙○○」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