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吉隆鋼鐵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0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08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91,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08號民事裁定、94年存字第6006號提存書、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