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崧富洪春勇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石健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子 ?W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原聯盛
財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讓人)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理人 王博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廖建森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王顯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楊瑞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此為同條例第16條第5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崧富即洪春勇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2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再查,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拊?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00分之223);?佴?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吤x中銀行二林分行、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芳苑郵局存款計新台幣(下同)172元。前開?怳坐g地係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土地,考量變價實屬不易,債務人願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提出相當於應繼分之現金即85,580元,並將該款項解繳到院,於可供分配時逕分配予債權人,該土地返還予債務人;前開?豸坐g地,抵押權人於清算程序外行使別除權,經本院孟股106年度司執字第13517號執行分配,尚有餘款54,919元,考量該土地係債務人與第三人等10人公同共有,除有債權人 陳明 願代債務人提遺產分割訴訟外,本院就該餘款無從分配,逕由孟股發還全體公同共有人;前開?吨圻s款,債務人已解繳至本院,於可供分配時逕分配予債權人。復經通知債權人本院係以書面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對上示財產處分方式表示意見,上項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權人,均無為反對之陳述。
三、查前開?豸坐g地拍賣餘款,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就債務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即9,153元交由本股領取,其餘財產均變價完畢,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全體債權人、債務人,並予以公告在案。本件尚查無其他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未經變賣分配,此有本院職權查調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茲本件業經最後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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