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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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淑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01、1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淑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捌陸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補充更正「姜淑卿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訴緝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5月(各2次),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又經本院99年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兩案定應執行刑為3年,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假釋出獄,於103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姜淑卿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姜淑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海洛因沒收銷燬,塑膠鏟管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毒品驗餘淨重為0.438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1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060007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見107年毒偵字第5647號卷第1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