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華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然此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倘前後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有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各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至於在該作為基準之裁判確定後所犯之各罪,如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應依上揭規定另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分別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7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聲請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曾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下稱前案)與受刑人另所犯公共危險、毒品等3罪(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06年9月
7日、106年9月23日、106年11月7日,均在本件裁判最初判決確定者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但因該罪與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要件,檢察官因被告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前案所定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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