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25號聲請人 何笠菁 相對人 何昌諭 關係人 何勇瑩
何 林金緒 何敏綺 何碧華 何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昌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何笠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何昌諭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何昌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姐,相對人因罹患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所詢:「(你叫什麼名字?)何昌諭。」、「(生日)未答。」、「(今年幾歲?)不知道。」、「(有無就學過?)有,唸到高中。」、「(母親名字?)林金緒。」、「(聲請人是何人?)三姐,何笠菁。」、「(父親名字?)何勇瑩。」、「(除了何笠菁外,還有幾名兄弟姐妹?)三個。」、「(這裡是何處?) 嘉基 。」、「(幾樓?)7樓。」、「(100-7=?)93。」、「(93-7=?)算不出來。」、「(今年是民國幾年?)103。」、「(今天是幾月幾日?)12月12日。」、「(目前有無工作?)有,做包裝。」等語,相對人除出生年月日及部分數學問題無法回答外,其餘問題均可正確回答,顯示相對人對於親屬、時間、地點及記憶之定向感尚可。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因腦膜炎造成認知功能障礙,並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生活自理與工作能力尚可,相對人在心理測驗時意識清醒,能理解測驗指導語並配合進行施測,相對人之簡易智能評估測量結果18分,與一般人相較有明顯缺損,相對人在理解判斷能力、計算能力與抽象思考能力方面均表現不佳,根據臨床病史及測驗時之評估推斷相對人應為輕度智能不足個案,且因其心智障礙,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何昌諭之胞姐,到場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何昌諭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何昌諭亦同意由聲請人任其輔助人,另受輔助宣告人何昌諭之父、母與其餘姐妹即關係人等亦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何昌諭之輔助人,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何昌諭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美足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