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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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玉山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嘉義縣竹崎鄉田寮村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278.9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致其人車倒地受傷,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對之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70mg/dL(換算百分濃度為0.17%),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檢查報告、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送醫,經醫院為之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70mg/dL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