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訴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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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訴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易字第38號原告 陳元慶 被告 陳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附民字第885號),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8,0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 阿平 」、「 小白 」等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0日上午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係臺中市社會局之李小姐,有一名自稱 陳文義 之人持伊身分證欲代領原告之國民年金,原告即回覆上開李小姐:伊沒有國民年金,只有領退休俸,該自稱李小姐之人即向原告稱:伊遭人詐騙,將協助伊通報臺北總局犯罪防制中心,旋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係犯罪防制中心李先生,將協助將伊受騙情形轉告臺中市警察局刑事組,再由另一成員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係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某分隊小隊長 陳世華 表示: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檢察官有開立傳票,惟因原告住址錯誤,故未收到傳票,將協助伊向檢察官報告伊沒有收到傳票,並請檢察官分案調查,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係檢察官林漢強,將協助伊,並請臺中地檢署值日檢察官委託書記官將公文送至原告住處,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前開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顆,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上,用以表彰分別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等公署名義所為之公文書,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交由予被告持以為詐騙之用。繼由「阿平」駕車搭載被告等人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由被告假冒書記官向原告提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予被告,嗣佯稱檢察官林漢強之男子即又撥打電話予原告,表示其已收到原告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並將迅速處理原告之案件,及詢問原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密碼,原告遂受騙將上開帳戶密碼告知該佯稱檢察官林漢強之男子,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原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後,即由被告於100年5月23日持之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水湳郵局提領27萬8,000元,使原告因之受有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7萬8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承認伊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假冒公務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原告騙取郵局之存摺及印文,繼而至郵局領取27萬8千元使原告因之受害之事實,但辯稱:伊只有分到8千元,且資力有限,無法賠償27萬8千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夥同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向其騙取財物之事實,有本院101年上訴字第595、602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憑,又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夥同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阿平」、「小白」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打電話向原告騙稱:其係臺中市社會局之李小姐,有一名自稱陳文義之人要代領原告之國民年金,原告即回覆上開李小姐:伊沒有國民年金,只有領退休俸,該自稱李小姐之人旋即向原告表示:原告遭人詐騙,將協助原告通報臺北總局犯罪防制中心,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係犯罪防制中心李先生,將協助將伊受騙情形轉告臺中市警察局刑事組,再由另一成員假稱係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陳世華,佯稱: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檢察官有開立傳票,但因原告之住址錯誤,故未收到傳票,將協助伊向檢察官報告,並請檢察官分案調查,再由集團之成員,佯稱:其係檢察官林漢強,將請臺中地檢署值日檢察官委託書記官將公文送至原告住處,再如何由原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至原告住處,使原告誤以為真,而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其後其中佯稱檢察官林漢強之男子又打電話告訴原告:已收到原告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將迅速處理原告之案件,並詢問原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密碼,原告不知有詐,即將帳戶密碼告知該佯稱檢察官之男子,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原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後,旋由被告於100年5月23日持之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水湳郵局提領27萬8,000元,使原告因之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被告因前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已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其他犯罪行為合併定應執行刑5年6月確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前開犯行復有本院調取之100年偵字第21867號警偵卷影本為憑,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其因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自屬正當。
四、被告雖抗辯:就原告受騙之27萬8千元,伊只分得其中之8千元,不應負擔全額之賠償云云。然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綽號阿「阿平」、「小白」等人,既同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對外行騙,則其不法犯罪之所得,不論其內部成員如何分贓,被告仍須就全部之犯罪所得對原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之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7萬8千元自屬有理由。至遲延利息之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然被告因係自本院101年7月13日第一次準備期日,始知原告對其請求之事實及金額,故應自是日始發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故應自催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起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無須繳納裁判費,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表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2.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涷結管制執行命令
3.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提存書)
4.前開各偽造之公文書上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涷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