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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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城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春城因身罹疾病,失業在家,竟起意行竊,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且為掩蔽其面貌、身分,作案時均戴上口罩、棒球帽及手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警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九之一一號八樓住處起獲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均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春城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林育民 、 梁國陽 、 林淑 鈴、 游佩臻 、 劉蔚儀 、 江秀美 、 康家豪 、 廖春玉 、 林依締 、 陳志升 、 陳珮綺 、 陳泓仁 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贓物照片十九幀。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一00年一月十日修正,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附表編號一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除修正該條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無併科罰金刑,增訂為「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加重竊盜行為係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或該日之後所犯,而前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亦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十部分,即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述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老虎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一般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毀壞窗戶後,逾越該窗戶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核被告劉春城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三、五至九部分,則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一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四、十部分,乃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一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二至十部分,雖漏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名,但此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十次加重竊盜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陳明被告罹患鼻咽癌、重大精神疾病、憂鬱症等,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然依被告作案後之各項行為表現,暨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如何行竊均記憶清楚且供述歷歷等情觀之,可知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又被告於九十年間患有鼻咽癌,固可信被告或因長年受痼疾所苦而造成情緒憂鬱,惟此身心表徵,對被告作案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造成「精神障礙」,被告當時對現實之判斷仍未脫離常態,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的記憶是否正常,可以清楚向警察描述有作哪幾件竊盜案,沒有作哪幾件竊盜案?而且可以清楚的描述竊盜的過程?)是。我吃藥控制時候就正常。」等語益明,自難認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認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尚無從遽因被告患憂鬱症,即推論被告行為當時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認而行為之能力,是以,本案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身罹疾病縱堪同情,然其因罹病致失業即為上開竊盜犯行,其行徑仍值非難,又核其犯罪情節,係於短時間內多次以闖空門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得款項均於短時間內即花用淨盡,且被告尚另犯有其他多起竊盜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考,足見被告犯行在客觀上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難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起意伺機行竊,損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當時患有上開痼疾,雖未達於使其不能辨識罪責之程度,然長期積鬱已足使被告思慮較欠妥適,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所有用以行竊如附表所載物品之老虎鉗,未據扣案,且已遺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宣告刑│├──┼─────┼─────┼───┼───────────┼──────────┤│一│98年12月23│臺中市北屯│林育民│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劉春城攜帶兇器、毀越││○○○區○○○路││之老虎鉗(未扣案,業已│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33之8號││遺失),破壞該屋窗戶後│徒刑玖月。││││││,再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戒指1只(已發還予林│││││││育民)及現金6萬2千元等│││││││,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二│100年1月28│臺中市北屯│梁國陽│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劉春城攜帶兇器、毀越││○○○區○○○街││之老虎鉗(未扣案,業已│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128號││遺失),擊破該屋窗戶玻│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璃後,再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銀幣1盒(已發還│││││││予梁國陽)、人民幣3500│││││││元、美金300餘元、鑽石│││││││戒指1只及金飾1批等,得│││││││手後將上開鑽石戒指、金│││││││飾以不詳代價變賣,連同│││││││所竊現金皆已花用殆盡││├──┼─────┼─────┼───┼───────────┼──────────┤│三│100年3月19│臺中市大里│ 林淑鈴 │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劉春城攜帶兇器、毀越││○○○區○○○街│(起訴│之老虎鉗(未扣案,業已│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26號│書附表│遺失),破壞該屋窗戶後│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編號㈧│,再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誤載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林淑│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玲」)│取紅寶石戒指(已發還予│││││││林淑鈴)、現金48000元│││││││、藍寶石戒指、珍珠戒指│││││││、鑽石戒指各1只及黃金│││││││手鍊3條等,得手後將上│││││││開藍寶石戒指、珍珠戒指│││││││、鑽石戒指、黃金手鍊以│││││││不詳代價變賣,連同所竊│││││││現金皆已花用殆盡││├──┼─────┼─────┼───┼───────────┼──────────┤│四│100年3月22│臺中市北屯│游佩臻│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劉春城攜帶兇器、踰越││○○○區○○○路││之老虎鉗(未扣案,業已│牆垣、毀越安全設備、││││75巷8號││遺失),先踰越該屋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再攀爬至二樓,並以上│徒刑玖月。││││││揭老虎鉗擊破二樓窗戶玻│││││││璃後,復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Dior皮包1個(已│││││││發還予游佩臻)、現金40│││││││00元、 蕭邦 女用手錶1支│││││││及PARDA長夾1個,得手後│││││││將上開蕭邦女用手錶、PA│││││││RDA長夾以不詳代價變賣│││││││,連同所竊現金皆已花用│││││││殆盡││├──┼─────┼─────┼───┼───────────┼──────────┤│五│100年3月22│臺中市北屯│劉蔚儀│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劉春城攜帶兇器、毀越││○○○區○○○路││之老虎鉗(未扣案,業已│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396號││遺失),自旁邊空地擊破│盜,處有期徒刑玖月。││││││該屋窗戶玻璃後,再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LOOK皮│││││││包2個(已發還予劉蔚儀│││││││)、現金4500元及禮券40│││││││0元,得手後將現金及禮│││││││券均花用殆盡││├──┼─────┼─────┼───┼───────────┼──────────┤│六│100年4月7│臺中市北屯│江秀美│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劉春城攜帶兇器、毀越│││日│區軍福十九││之老虎鉗(未扣案,業已│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路292號││遺失),擊破該屋二樓窗│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戶玻璃後,再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現金5、6萬元│││││││及金飾2條等,得手後將│││││││上開金飾2條以不詳代價│││││││變賣,連同所竊現金皆已│││││││花用殆盡││├──┼─────┼─────┼───┼───────────┼──────────┤│七│100年4月7│臺中市北屯│康家豪│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劉春城攜帶兇器、毀越││○○○區○○路一││之老虎鉗(未扣案,業已│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段799巷9號││遺失),破壞該屋二樓後│盜,處有期徒刑玖月。││││││面廚房窗戶後,再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PRADA皮│││││││包1個、洋酒5瓶、飾品1│││││││只、天梭錶、瑞士手錶各│││││││1支(已發還予康家豪)│││││││、金幣2枚、和服1套及I│││││││Pad1台等,得手後將上開│││││││金幣、和服、IPad以不│││││││詳代價變賣,並花用殆盡││├──┼─────┼─────┼───┼───────────┼──────────┤│八│100年4月15│臺中市北屯│廖春玉│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劉春城攜帶兇器、毀越││○○○區○○○路│林依締│之老虎鉗(未扣案,業已│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108之1號││遺失),自旁邊空地攀爬│盜,處有期徒刑玖月。││││││至該屋三樓,並以上揭老│││││││虎鉗破壞陽台窗戶鎖頭後│││││││,復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臺灣銀行鼠年套幣1組│││││││、心型項鍊1條(已發還│││││││予林依締)、現金5萬元│││││││、日幣16萬元、美金200│││││││元、信用卡及金融卡等,│││││││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九│100年4月21│臺中市北屯│陳志升│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劉春城攜帶兇器、毀越││○○○區○○路三││之老虎鉗(未扣案,業已│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段(起訴書││遺失),破壞該屋窗戶後│盜,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㈥││,再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誤載為「松││(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竹路三段」││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1002巷38││取BESO皮包、BURBERRY皮│││││弄26號││包、皮夾、鑰匙圈各1個│││││││(已發還予陳志升)、金│││││││飾及飾品各1批,得手後│││││││將上開金飾、飾品以不詳│││││││代價變賣,並花用殆盡││├──┼─────┼─────┼───┼───────────┼──────────┤│十│100年4月22│臺中市北屯│陳珮綺│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劉春城攜帶兇器、踰越│││日│區軍福十八│陳泓仁│之老虎鉗(未扣案,業已│牆垣、毀越安全設備、││││路179號││遺失),先踰越該屋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再攀爬至二樓,並以上│徒刑玖月。││││││揭老虎鉗擊破二樓窗戶玻│││││││璃後,復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Boss皮帶1條、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已發│││││││還予陳泓仁)、皮包1個│││││││及傳真機1台等,得手後│││││││將上開皮包、傳真機以不│││││││詳代價變賣,並花用殆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後)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