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文正(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101年4月11日中午因赴朋友家吃午飯,於飲酒後返家至距離家門口500公尺處,即頭屋鄉臺13線與126線路口,因遇道路稽查測得酒精濃度1.65毫克,被告深感後悔,幸未造成車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太重了一點,被告現正執行之刑期為8個月,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輕一點之徒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1年8月9日向原審
法院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前有5次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
科,其第4次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猶未改善,於101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迄同日下午1時許,明知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台13線與126線路口,因遇道路稽查遭警攔查,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5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第1點謂「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騎車之犯行(即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元確定,於96年12月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3月9日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及本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65毫克、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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