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偉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偉為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下稱上開處所)之承租人,並於上址經營「永曜冷氣設備工程行」,將一樓作為辦公室使用,為上開處所之實際管理使用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晚間到翌日凌晨0時30分許,王建偉邀約友人在上開處所一樓辦公室區域打麻將,王建偉及其綽號「 妹仔 」之友人並於抽菸後,將未熄滅之菸蒂置放在上開辦公室麻將桌附近。王建偉為上開處所之實際管理使用之人,亦為最後一位離開現場之人,本應注意房屋內不得有殘餘未熄滅之菸蒂,以防菸蒂引燃物品造成失火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24日凌晨0時30分與友人聚會結束後,在未檢查現場是否仍有尚未熄滅之菸蒂之情形下即行離去,造成上開處所仍遺留尚未熄滅之菸蒂,而於24日1時27分許,引燃附近物品,致起火點向外之牆壁、木門等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經民眾路過見有濃煙自上開處所二樓竄出而報警處理,彰化縣消防局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後進行火災原因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永安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建偉於警詢中自白稱:其與綽號「妹仔」之友人抽煙,當天打完麻將後,把塑膠煙灰缸放置在麻將桌上、當天打完麻將後,煙灰缸內的煙蒂都沒有倒入垃圾桶內、其是最後一個離開等語(偵查卷第6頁、第31頁),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就本件火災發生具有過失等情,另經彰化縣消防局火災鑑定認:本案火災起火原因應為煙蒂引起火災、起火處位於一樓辦公室西北角落麻將桌處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證(偵查卷第25頁)。而被告為上開處所之實際管理使用之人,平日有抽煙習慣,於案發當日亦於案發現場抽煙,依其生活經驗及知識,當知抽煙後應將煙蒂熄滅,離去時並應注意現場是否仍有殘餘未熄滅之菸蒂,且被告為最後離開現場之人,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於此,致生火災,造成該處所內之牆壁、木門等多數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有案發現場彩色照片可證(偵查卷第39至54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及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數物品,仍祇成立一罪,不以所焚之物品數定其罪數。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物之所有權人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本案被告因管理疏失,造成本案火災,失火燒燬上開處所內告訴人林永安之數件物品及被告自己所有之物品,乃係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開數物品,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疏未確認現場有無未滅煙蒂殘留之過失程度;本案火災造成房屋所有人即告訴人林永安所有之上開處所牆壁水泥剝落、燻黑、部分房間地板磁磚受燒破損嚴重,雖因未有樑柱斷裂、天花板掉落之情形而未達需結構性重建之情形,然已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嚴重侵害;且本案上開處所南、北面為連棟透天住宅,東面亦緊鄰其他住宅(偵查卷第21頁),乃因民眾路過見有大量濃煙自上開處所二樓竄出報警處理(偵查卷第22頁),方未釀成嚴重災難,其造成之公共危害亦難認輕微。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上開處所經營冷氣行,本案火災亦造成其財產損失嚴重,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