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浩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浩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浩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下午4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持自備鑰匙破壞 王姵今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電門鑰匙孔,致令該車門及電門鑰匙孔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王姵今,並徒手竊得該車及置於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浩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姵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陳子威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0700968
3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查第35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
4條,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構成毀損犯行,惟告訴人王姵今於警詢時即表示:經我查看後發現駕駛座車門鎖及電門鎖被破壞,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是應認告訴人就毀損部分已告訴;而被告損壞該車之車門鑰匙孔等行為,顯係基於竊取該車之單一目的,具事理上之關聯性,且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與審判,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⒉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2
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⑬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⑭100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⑤、⑫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徒刑執行期間為99年6月17日至103年5月27日);上開⑥至⑪、⑬、⑭各罪刑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經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又12日。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多為竊盜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案件,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彰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據告訴人領
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現尚存否不明,且非違禁物,復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1│外套1件│├──┼─────────┤│2│拖鞋2雙│├──┼─────────┤│3│鞋袋2個│├──┼─────────┤│4│雨傘2支│├──┼─────────┤│5│抱枕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