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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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黃正中 被告 鍾允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41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部分變更為395,416元(訴字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桃園市○○區○○○街、致祥一街口時,因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陳銘翔 所駕駛、訴外人 藍玉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5萬元(含工資250,735元、烤漆53,324元、零件945,941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加計工資後為564,880元。惟因陳銘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三成過失,故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5,416元(計算式:564,
880元×0.7=395,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理賠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憑(壢司保險調卷第6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系爭事故卷宗在卷可稽(壢司保險調卷第40至60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兩造係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禮讓同為直行之右方原告承保車輛先行,卻未為禮讓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壢司保險調卷第28、29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5萬元(含工資250,735元、烤漆53,324元、零件945,941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2月26日,已使用2年10月,有行車執照可查(壢司保險調卷第60頁),則零件費用945,941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60,8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250,735元、烤漆53,32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564,880元(計算式:260,821元+250,735元+53,324元=564,880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雖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則系爭車輛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亦認定系爭車輛駕駛有未依規定減速(壢司保險調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比例、系爭車輛駕駛應負30%之過失比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5,416元(計算式:折舊後金額564,880元×70%=395,4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於109年3月5日公示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訴字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945,941×0.369=349,052第1年折舊後價值945,941-349,052=596,889第2年折舊值596,889×0.369=220,252第2年折舊後價值596,889-220,252=376,637第3年折舊值376,637×0.369×(10/12)=115,816第3年折舊後價值376,637-115,816=260,82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