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裕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1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贓物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4月、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編號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編號②);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③)。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1號裁定,就編號①之竊盜及贓物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並與前開編號①至③所示罪刑已減之刑及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1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竊盜、贓物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反應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內有現金100元之皮包1個,除據告訴人 郭若錡 警詢證述外,並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此部分自堪認定,至告訴人雖另證述遭竊皮包內尚有些許零錢,惟其並未詳述零錢多寡,被告復未供述該皮包內尚有零錢,是該皮包內究有無零錢及多寡,均有疑慮,惟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00元。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8號被告張裕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傑前⑴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3年2月、4月、3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駁回而告確定;⑵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4月減為2月、5月減為2月15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28日1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子 張世一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郭若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若錡所有、放置在該車前方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元及些許零錢),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郭若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若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裕傑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郭若錡於警詢│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財物前揭│││時之證述│時地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子張世一於警│告訴人 李永清 所有之上開財│││詢時之證述│物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遭竊││││、上開提款卡遭盜刷之事實││││。│├──┼────────────┼────────────┤│4│證人張世一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5│現場、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本件犯罪事實。│││翻拍及查獲照片共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張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