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VANTAI(中文名:謝文才,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AVANT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TAVANTAI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4號被告TAVANTAI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VANTAI(下稱謝文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3日17時許至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恆春鎮關山兜風,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之路樹,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謝文才送醫救治,並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在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下稱恆春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嗣後謝文才於警方詢問時竟謊稱「 阮文勝 」為駕駛人,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證,確認謝文才為案發時之駕駛人,始悉上情。(被告涉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恆春鎮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周甫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林銥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