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 許振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告 黃朝江
黃朝盛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大發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號12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大發、黃朝江、黃朝盛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前為訴外人 黃清課 設定地上權,嗣黃清課於民國100年11月4日死亡,地上權由黃清課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為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因存續期間於民國48年5月31日屆滿而當然消滅,迄未經被告等人塗銷登記,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黃清課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清課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建造房屋及設定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係經合法登記,伊等於系爭土地上有一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面積並未逾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伊等未違法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38年間由黃清課設定登記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係自38年6月1日至48年5月31日止;黃清課已於100年11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黃清課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戶籍謄本、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67至7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至被告等人所辯系爭地上權經合法登記、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並不影響系爭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又系爭地上權迄未經被告等人辦理塗銷登記,自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原告主張其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表編號地上權權利人登記日期證明書字號登記原因存續期間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1黃大發101年2月1日101屏東他字第338號分割繼承38年6月1日至48年5月31日1/3本地號內肆厘陸毛2黃朝江101年2月1日101屏東他字第339號分割繼承38年6月1日至48年5月31日1/3本地號內肆厘陸毛3黃朝盛101年2月1日101屏東他字第340號分割繼承38年6月1日至48年5月31日1/3本地號內肆厘陸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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