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3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壬○○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3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9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 盧慶宗 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
仟玖佰玖拾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盧慶宗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盧玟琴 前就讀南強工商及復興商工時,邀
同訴外人盧慶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
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或服義務役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查訴外人盧慶宗已於民國(下同)94年
3月19日辭世,被告壬○○、庚○○、辛○○、子○○○、
戊○○、己○○、癸○○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
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被告等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詎料訴外人盧玟琴自94年11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61996元未還,雖經聲請人
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第6條(第8條)約定任
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
壬○○、庚○○、辛○○、子○○○戊○○、己○○、癸○
○既為法定繼承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1996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7.0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等對其為盧慶
宗之繼承人及盧慶宗為訴外人盧玟琴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
款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盧慶宗並未與被告等住在一
起,被告等不知道他的行為,也不曾向被告等提起這事,也
無遺產云云。經查: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
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盧慶宗係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
之4號,而被告等之住所地則均與盧慶宗不同,此有各該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等雖為盧慶宗之繼承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堪以認定。又被告為盧慶宗之兄弟姊姊,此有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憑,均已各自成家立業、開枝散葉,因認再由被告
等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繼承盧慶
宗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盧
慶宗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61996元及自94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2計算之利息,並自
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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