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
,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
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
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甲○○前因二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罪前科,經入監執行,甫於民國9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其已有肝硬化等疾病(經其提出慈濟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絕對不能喝酒,且剛因酒後駕車出監,詎
其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健康及公共安全,隨即於出監後第三
天即又飲用酒類,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
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其惡性非輕,量刑不宜從寬,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