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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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65號

抗告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文薰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於民國111年7月2日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應給付相對人自該日起算至復職前一日止之薪資、年終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06萬2085元(每月薪資為19萬6380元,每年年終獎金為1個月薪資,復職日期為本案訴訟之預估確定日期)為由,聲請對伊之財產於同額範圍內為假扣押,惟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對伊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云云。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此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致如此而言。又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1年7月2日違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伊得訴請其給付自同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之薪資、年終獎金共計1106萬2085元等情,業據提出聘僱契約、相對人同年6月24日存證信函、抗告人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電子郵件、抗告人同年7月6日解僱通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陳情系統回覆信件、蘋果日報新聞網頁為佐(見原法院司勞裁全字卷第47至94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金錢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意旨所爭執系爭僱傭契約有無合法終止、相對人得請求給付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數額為何等節,核屬相對人債權能否成立之問題,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自陳:伊營運狀況不佳,最近每年均虧損數億元,資金即將用罄,財務問題緊迫,為減少開銷,有大量解僱員工之急迫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6、19頁),並據此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大量解僱計畫書(見原法院勞全事聲卷第66至70、74至80頁),可見抗告人財務狀況持續惡化,清償能力甚為薄弱;參以抗告人為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僅500萬元,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1106萬2085元相差懸殊,且大量解僱員工後,營運獲利之能力顯然降低,可能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林大為

法官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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