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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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10號

抗告人 蔡毓芳

相對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雖經判決確定(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下稱系爭判決),然相對人欺騙在先,發生問題後復不出面解決,反而興訟,系爭判決偏袒相對人,對伊不公平,前開消費訴訟應由相對人支付費用,伊為受害者,命伊負擔不合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931號裁定命伊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510元(下稱原處分),原裁定並駁回伊之異議,俱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系爭判決業已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係諭知由抗告人負擔,但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情,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處分卷第11-19頁),則相對人提出繳納裁判費5510元之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551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系爭判決偏袒不公,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云云,依前揭說明,核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柯雅惠

法官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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