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告 黃建中

王漢堂

劉錫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強 律師

被告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 徐榛蔚 (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子先

賴宛秀

劉逸柏 律師

參加人內政部

代表人 花敬群 (代理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內政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當事人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6日以府建計字第1050224281A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發布實施「變更吉安都市計畫(住一住宅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105年細部計畫案)計畫書之第7章、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點(二)規定住一-4區原有合法建築物應繳交18%之土地等值代金後,始得依原建蔽率、容積率變更為住宅區之使用,而在補繳足至28%之土地等值代金後,始得申請修建、增建、改建、拆除重建時,享有建蔽率60%,容積率200%(下稱系爭代金規定);同要點第5點之表二十六規定系爭地區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3公尺建築(下稱系爭退縮建築規定)。嗣經被告以106年5月4日府建計字第1060071742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系爭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繳納土地等值代金需求之土地所有權人,可依所附申請表單據以依計畫書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所載辦理。原告黃建中、王漢堂、劉錫羲各別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慈惠段488、834-4、488-11地號等土地,均位於系爭通盤檢討案中之住一-4區,因認系爭代金規定及系爭退縮建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皆直接限制其對土地之自由使用權並增加其負擔,致其無法在退縮3公尺之範圍內建築房屋,對系爭公告所發布實施之系爭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內系爭規定部分及被告上開106年5月4日函均有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訟涉及都市計畫法第27-1條第1項後段的適用,由主管上開法規的內政部提出說明並提供資料,有助於本件訴訟程序的進行,認有輔助被告的必要,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得君 

   法官 彭康凡

   法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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